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鎮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左鎮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鏟子及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左鎮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12月3日、4日、5日之上午6、7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鏟子及鋸子各1支,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 楊明宗 所管理、位在屏東縣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三教寶宮後方之墓園,使用上開鏟子開始挖掘墓園內之龍柏樹根1棵。左鎮魁又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到場,並使用上開鋸子開始鋸斷上開龍柏樹根,惟因遭在鄰近農地工作之 羅唐秀芳 發現,因而先行離去。左鎮魁復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到場,並使用上開鋸子鋸斷上開龍柏樹根後,將之○○○鄉○○○路旁之水溝內,其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上開龍柏樹根載運離去,因而竊取上開龍柏樹根得手。嗣因楊明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左鎮魁涉有重嫌,因而前往左鎮魁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查訪,並當場扣得上開龍柏樹根(已發還楊明宗)、鏟子及鋸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左鎮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鎮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宗、證人羅唐秀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74、78、81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鏟子及鋸子各1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至31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及使用之鏟子及鋸子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足認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其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又1日,於10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奇木與樹瘤之加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及與母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有期徒刑
8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鏟子及鋸子各1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
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開物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次,被告所竊得之龍柏樹根1棵,已由告訴人楊明宗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