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4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6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泰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尿同意書、搜索同意書、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79號被告黃泰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13日釋放,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105年7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01房執行臨檢時,經黃泰雄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黃泰雄所有吸食器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泰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中之供述│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非他命之事實。│││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各1份│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吸食器1個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觀之該吸食器外觀為玻璃球管一體成形,係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玻璃球管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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