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
第3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靖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玉靖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5年6月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日)22時39分至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88水果攤」,見該處已結束營業時間而無人看管,即徒手掀起原覆蓋於水果展示檯上之帆布,竊取負責人 謝宜楹 所有之水梨8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香蕉5串(價值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復至上址水果攤,以相同手法竊取謝宜楹所有之芒果10顆(價值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105年6月20日23時許,再次至上址水果攤,以相同手法竊取謝宜楹所有之水梨3顆(價值75元;已發還),嗣楊玉靖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遭在附近之謝宜楹發現,隨即通報巡邏員警並調閱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核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當事人亦未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楊玉靖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則未經檢察官偵訊即追加起訴),並辯稱:該錄影帶(指監視畫面)係遭剪接云云。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徒手將告訴人謝宜楹所經營水果攤之展示檯帆布掀起後,擅自取走上揭水果而未結帳付款即離去,且於事實欄一、㈢之竊盜行為後為告訴人當場查獲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謝宜楹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26號偵查卷第18至19、22、26、28至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憑,且觀諸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該下手行竊者之身形、外貌與衣著特徵,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相符,據此,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趁告訴人經營之水果攤打烊而無人看管之際,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水果,將之置於自身實力管領之下,復未支付代價之竊盜犯行甚明。被告前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然被告於初次行竊得手後,間隔2小時始至同一地點再次行竊,難認被告前後2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自應各別論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26號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因患有肺炎、腦中風、心肌梗塞、腎衰竭、心臟衰竭、消化性潰瘍併出血等疾病需長期治療(見本院卷第16頁診斷證明書),暨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透過其代理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9頁調解筆錄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各該水果,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且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之水果亦已發還告訴人,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僅須科罰金之刑度,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