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峰
李○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2人自首情節為:「吳○峰、李○綸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被告吳○峰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李○綸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2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均疏未注意因而肇事,並致對方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吳○峰曾2次攜帶現金到庭欲與告訴人即被告李○綸和解,惟因告訴人李○綸屢傳未到,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雙方過失情節及所受傷勢、被告吳○峰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李○綸國中畢業之識智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816號被告吳○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峰於民國104年11月1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隆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昌盛街8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上開昌盛街81巷,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綸,亦沿前開昌隆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雙方因有上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吳○峰因而受有腕挫傷(左腕及手挫傷,屈伸困難,關節腫痛)之傷害,李○綸則受有左橈骨頭部骨折、右腕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峰及李○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峰警詢及偵查中│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打│││之陳述│方向燈即左轉昌盛街81巷,││││而與被告李○綸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其腕部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2│被告李○綸警詢及偵查中│其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吳│││之陳述│ 承峰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被告吳○峰及李○綸各受有│││證明書、天澤中醫診所診│前開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5年9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23號函及函附之訪談記錄││││表││├──┼───────────┼────────────┤│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2張││││,與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吳○峰及李○綸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