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筠喬 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0
0元,總清償金額144,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1.51%。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6司執消債更26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目前從事記帳代理業務,自承每月收入約為14,700元
等語,經本院查得債務人102年至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1,411元、85,705元、13,519元,而其勞工保險已於101年8月31日退保等情,應屬無訛。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民事陳報狀、記帳收入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則以每月收入14,7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債務人陳報其與兩位胞兄,依法應共同扶養其母黃○美(00
年出生),有卷內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憑,經查黃○美於105年並無任何所得資料,而其名下雖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惟上開土地於處分變價前尚無法實際用以維持生活,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計算,債務人應分擔其母之扶養費為4,129元【計算式:12388÷3=4129】,然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支出黃○美之扶養費僅1,500元,爰以每月1,500元列計其應負擔母親黃○美之扶養費數額。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1,426元。
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復未逾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設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向債務人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為22,558元,債務人同意將上開保單價值平均納入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從而每期清償金額可增加313元,而為2,000元。參照上開規定,以該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080,958元【計算式:22558+(1470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應分擔之母親扶養費930,672元【計算式:(11426+1500)×72=930672】,所剩150,2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50286】,僅須其中10分之9即135,257元【計算式:150286×9/10=13525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44,000元,已多出8743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0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4.清償比例:21.51%││5.債務總金額:669,601元。││6.清償總金額:144,000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6年清償總額│││││每期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7,978│233│16,776│││股份有限公司││││├──┼────────┼──────┼─────┼──────┤│2│甲○(台灣)商業│591,623│1767│127,22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計││669,601│2,000│14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