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全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添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恫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曾有感情糾紛,即率爾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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