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 葉桂碧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被告 葉明源
葉桂美 葉桂津 葉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葉明源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88年2月22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所為88年屏萬調字第27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㈡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0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鄉○○路○○○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同鄉四維村頂本縣廍20號,經被告葉明源於91年8月29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建號為同段
566建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6,為原告所有;被告葉明源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葉桂美、葉桂津、葉桂鳳為被告,訴之聲明改為:㈠確認兩造所為系爭調解不存在。㈡被告葉明源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調解所衍生之紛爭,且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 葉石港 所有,葉石港於83年9月21日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1/6。兩造雖於88年2月22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葉明源所有,惟兩造嗣合意解除系爭調解,則系爭調解已不存在,且兩造迄未分割葉石港之遺產,則系爭房地均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詎被告葉明源竟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5279號強制執行事件,命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調解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明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所為系爭調解不存在。㈡被告葉明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均以:葉石港之遺產經兩造以系爭調解協議分割,系爭房地均分歸被告葉明源所有,兩造並無合意解除系爭調解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不存在,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課稅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41至63、7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97號回復繼承權事件等歷審卷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房地原均為葉石港所有,葉石港於83年9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之母 葉方怨 (於103年9月17日死亡)及兩造。
㈡系爭土地於84年3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葉明源所有。
㈢原告以葉方怨及被告為相對人,向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
聲請以88年屏萬調民字第27號於88年2月22日成立調解(即系爭調解),其內容為:「當事人就葉石港(歿)遺留座○○○鄉○○段○○○○號土地及萬丹鄉四維村頂本縣部2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遺產分割事件,經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條件如下:一、系爭土地同意登記為相對人葉明源所有,且系爭房屋歸葉明源所有。…三、聲請人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遷離系爭房屋。四、相對人葉方怨、葉桂美、葉桂津、葉桂鳳願拋棄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經本院核定在案。
㈣原告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葉明源塗
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葉明源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明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
㈤被告葉明源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45279號強制執行事件,命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葉明源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因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則系爭調解之效力存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調解是否因當事人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
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
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亦即主張兩造間成立第二次契約,以解除第一次契約(即系爭調解),其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兩造曾合意解除系爭調解之證據,則其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為不存在,自無可採,系爭調解之效力仍然存在,洵無疑義。
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97號事件中,係請求被告葉明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本件則係請求被告葉明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訴之聲明已有所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調解之內容,足證葉石港之繼承人間,已就葉石港所遺系爭房地如何分配有所合意,即以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使其權利均分歸被告葉明源取得,則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嗣系爭土地於84年
3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葉明源所有,系爭房屋於91年8月29日由被告葉明源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益徵系爭房地之權利均因系爭調解而歸由被告葉明源被告取得。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請求被告葉明源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所為系爭調解不存在,㈡被告葉明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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