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光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20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內無毒品)及分裝勺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光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5年7月1至2日間之某時許」乙節,爰更正如上;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7/21,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73頁);此外,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無毒品)、殘渣袋1個(無證據足證尚有毒品殘留)及分裝勺1支,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19、29至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無毒品)、殘渣袋1個(無證據足證尚有毒品殘留)及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