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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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車禍致原告受傷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包括機車毀損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4年04月03日晚上19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斗六市○○路與科工路路口,本應於行車時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 顏聖崴 卻疏於注意,撞擊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搭載其女丁○○,因而人車倒地,兩人均因而受傷,原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亦因被告之撞擊,導致該車嚴重毀損,經原告送至進村機車行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20,350元,業由原告先行支付,並有單據(證物六)為證,故被告就此物損部分必須支付原告20,350元等語。
二、按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者,以因被告犯罪而受之損害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之行為,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戊○○賠償該機車因毀損支出修理費之損害。
三、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憑,雖然該判例係就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立論,但與本件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犯過失傷害罪之被告賠償機車因毀損支出修理費之損害之不合法情形實屬相同,本於同一之法理,自亦得予援用。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因毀損支出修理費之損害部分,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遭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