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及後段亦有明文。查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庭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交簡字第1377號判決)後,經被告甲○○提起上訴,由管轄之原審法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甲○○無罪,復於理由欄敘明:「另因本件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合議庭上揭判決被告甲○○無罪,屬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對無罪判決表示不服,自得依法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租屋處與客戶共飲酒類,至當日晚上10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旋於當日晚上10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21背面至22頁),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據(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公共危險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嗣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在警局施測之生理平衡檢測項目均合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段○○○號租
屋處與客戶共飲易開罐啤酒6瓶,至當日晚上10時許,其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客戶返回附近住處途中,在臺北市○○區○○○○道」口,為警攔停盤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處理之員警 李俊華 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至17頁)。㈡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
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已認足生公共危險時,始為已足。又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召開會議討論,會中並作成「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惟上開決議內容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固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
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5至0.5毫克,人體可能產生欣快感、飄飄然、無法專注、判斷力及控制力減低等症狀;每公升0.5至1毫克則可能產生興奮、情緒不穩、記憶力變差、說話含糊不清、步態不穩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其附件暨該院臨床毒物科93年10月16日「血液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及可能症狀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固足顯示呼氣酒精濃度達一定程度時,將對人體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須具備之專注力、判斷力與操控力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惟人體對酒精之耐受度及酒精對意識之影響程度,本即因人而異,因此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縱已達於上開數值,惟是否確已因此對駕駛人產生上開駕駛能力及心理行為之負面影響,已至使駕駛人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身心個別情形,審酌其他客觀事證加以判定,而非得僅執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已逾取締標準,而依前開人體可能症狀為認定本件犯行之依據。
㈢被告 陽松義 為警查獲後,經實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各項結果,包括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受測人即被告檢測結果均合格(見偵卷第16至17頁)。再被告係因為警執行擴大酒測勤務攔檢時,發覺其講話有酒味,始對其實施酒測乙節,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李俊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一部一部機車攔檢,看有沒有酒味,不是因為被告身上酒味很濃,是因為被告講話有酒味,才對其進行酒測,沒有印象在攔檢被告所騎乘的機車之前,被告有何異常駕駛行為」,「為被告進行生理平衡檢測時,被告都有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堪認被告酒後尚無影響駕駛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至員警雖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被告有「含糊不清、多話」等語(見偵卷第16頁),惟此亦經前開證人李俊華於原審證述係因被告重複為自己辯解,及講話太小聲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依證人即取締員警李俊華所述,被告係因講話露出酒氣始實施呼氣酒測,且被告於酒測過程中所為重覆辯解乙節係一般人民為己答辯之基本權利,不應認係多話,而所謂被告講話太小聲致員警聽不太清楚乙節,亦與該欄所指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明顯有別。綜上,被告雖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惟依證人李俊華所證查獲時被告之應對進退、行為舉止等情節,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酒精影響而致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受影響之情事。是公訴人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尚非無疑,而難驟信屬實。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件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不能確信為真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法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刑事簡易庭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暨該院臨床毒物科93年10月16日「血液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及可能症狀對照表」及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有關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研究報告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因動作較為單調,駕駛人注意力易生怠惰,若精神不濟,亦較容易產生精神恍惚專注力降低之狀況,交通事故往往因數秒或零點幾秒之反應不及而發生,反觀一般人為警攔檢並施以酒測後,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移送標準,當會振奮精神集中注意力在如何脫免罪責,並因而刻意專注於生理平衡檢測之測驗項目,除非業已泥醉,否則測驗時精神狀態自難與實際駕駛時比擬。再者,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係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與監視四周的注意力,此三種能力於夜間駕駛時尤為重要。此三種能力之欠缺及人體受酒精影響而視力下降、視野縮小,均不在生理平衡檢測項目之列,在飲酒後駕駛車輛者,往往因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駕駛,此種駕駛人之危險性並非單純生理平衡檢測可察覺避免,原審以被告通過生理平衡檢測而無視上開醫學研究統計與實驗證明所得結論,遽為被告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違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目的云云,固非無見。然查,酒精對人體及行為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為眾人所知之常識,亦有前開各研究結果可考。然酒測值對於個人反應及精神狀況之影響程度仍因個人體質、體能、身體狀況等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是個人飲酒後意識狀態之實際情況,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仍應視具體情況而論,不能一概僅依諸數值憑論。本案依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李俊華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查獲當時,無論應對、行動及言語舉止並無異樣,亦未出現有因酒後至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於判定時,自無從置行為人個別之實際狀況不論,徒憑酒測數值即驟認被告已受酒精之影響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原審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客觀事證,認被告飲酒行為並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業已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猶指原審認事用法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云云,恐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事證,尚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