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樓(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元畢;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甲○○不服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上訴,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甲○○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因車禍受傷,積蓄花用殆盡,即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三、四時夜間,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噴火槍、鑷子為其開鎖工具及穿戴手套,以手電筒照明,翻越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五十七弄十二號乙○○住處圍牆,敲破毀損一樓玻璃窗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洋酒一瓶、鑽石戒指一只、翡翠耳環一對、百貨公司禮券三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元等物得手後離去。旋於當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甲○○行經八德路三段十二巷五十七弄三十九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巡邏警員攔檢,當場於甲○○攜帶之手提袋中查獲作案之上開工具及竊盜之贓物。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噴火槍,攜鑷子為其開鎖工具及穿戴手套,以手電筒照明,翻越圍牆及破門窗後,侵入乙○○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附表所示之工具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攜帶之作為開鎖工具之鑷子,長度約七、八公分,寬零點二、零點三公分,末端有扁平造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工具;噴火槍之火力,比一般打火機要猛,溫度高,而且能夠持續相當時間,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在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屬兇器之一種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竊盜案件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及有期徒刑四年,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暨以被告自七十五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在七十八年、八十五年、九十一年歷經三次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有所反省悔悟,被告雖具狀表示由於去年(九十六年)年初出監後,一再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於工作中斷,積蓄因支付醫藥費而用罄,惟被告經歷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一旦面對經濟上壓力時,仍不思正途,選擇鋌而走險,未記取過去十幾年喪失自由之教訓,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及欠缺健全之正確工作觀念,及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強制被告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鑰匙為被告住家所使用,與本件犯罪無關,不諭知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均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出獄後,即與妹妹販賣水果醋及傳銷安麗公司之健康食品,因一連串意外、生病、車禍,導致被告之工作中斷,無力需付開銷及醫療費用,因不想增加家人之負擔,未堅持重新做人理念,一時心存僥倖、貪念而再犯本案,原審徒以被告前科不良,不問罪及輕重,量處重刑,並不公平;另扣案之噴火槍係被告看見友人吸食安非他命,為制止友人吸用,才自友人處取走噴火槍,鑷子則係被告在犯案現場地上撿拾,作為勾開落地窗扣所用,且非兇器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扣案之鑷子,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長度約七、八公分,寬零點二、零點三公分,末端有扁平造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工具,有勘驗筆錄可稽,在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無誤,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鑷子係其所有攜至現場勾開落地窗鎖扣用,由於扣案之鑷子非屬一般居家生活所需之工具,現場住宅有圍牆阻隔外人自由侵入,被告係翻越牆後,在圍牆內適有可勾開落地窗內扣之鑷子可撿拾使用,實難令人置信,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係至犯案現場始撿得之詞,並不足採;至扣案之噴火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噴火槍之火力比一般打火機要猛,溫度高,而且能夠持續相當時間,已詳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係自己所有,於偵查中未對此主張非其所有,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噴火槍則係朋友點火吸食安非他命用,其為制止朋友始自友人處取走云云,惟噴火槍之火猛,且可持續燃燒,高溫熔解金屬門鎖,持用以點火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煙霧,顯然會因火力過猛、溫度過高而燒焦,無法達吸食安非他命煙霧之目的,根本非用以點火吸食安非他命使用,參以被告係以破壞安全設備方式侵入屋內行竊,適足以證明所查扣之噴火槍,係被告攜帶以備破壞金屬門鎖用,是其此部分之辯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手電筒│1支│台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藍保管字第三三六三號│││││編號⒈│├──┼───────┼────┼──────────┤│⒉│鑷子│1支│台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藍保管字第三三六三號│││││編號⒊│├──┼───────┼────┼──────────┤│⒊│噴火槍│1支│台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藍保管字第三三六三號│││││編號⒋│├──┼───────┼────┼──────────┤│⒋│手套│1雙│台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藍保管字第三三六三號│││││編號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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