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3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33號、第19
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受僱於乙○○所經營之麗心服飾店,負責管理店鋪、清潔,及駕車為該服飾店宣傳廣告之工作。嗣於民國(下同)93年5月5日,乙○○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價格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型客貨兩用車後,即交由甲○○駕駛管理,作為該公司之廣告宣傳車。嗣乙○○所經營之麗心服飾店於94年底結束營業後,甲○○本應將上開車輛歸還,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5年1月初之某日起,仍繼續使用該車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號0000-0
0號之車輛一開始就由乙○○指定由伊使用,嗣乙○○所經營之店面即將結束營業,伊遂以60,00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上開車輛,並自94年1月起逐月扣抵薪資支付價金,伊並以自己名義為該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伊並無侵占云云。惟查: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係作為廣告車使用,伊於購入後就交由被告負責駕駛,平常由被告保管該車,車輛係伊所有,車籍資料和行照平常都放在辦公室抽屜內,被告如果要使用車輛,可隨時取用。94年12月間,伊經營之店面結束營業,也有告知被告,被告即未再來公司上班,但伊有請被告將車子停放在公司附近臺北市○○○路之停車格,並將車籍資料等交回公司放好,伊於95年1月間回到公司,並未在公司附近看到該車,又聯絡不上被告,至95年5月間,被告始打電話告知伊車子由他拿去使用,伊要求被告將車子開回來,但無下文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5頁)。是依證人乙○○所證,顯見被告自94年初起至94年底占有使用該車期間,係經告訴人乙○○之授權,而未破壞告訴人對該車之支配管領,至94年底告訴人結束營業後,已告知被告應將車輛開回公司,被告仍拒絕交還,甚至避不見面,從而,告訴人乙○○指稱被告就上開車輛已據為己有云云,並非無據。
(二)次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乙○○所有一節,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件在卷可查(見95年偵字第19926號卷第18頁)。又經原審函詢臺北市監理處結果,上開車輛於93年5月6日繳銷重領為車號0000-00後,僅有95年1月20日辦理補發登記書,及於95年1月25日辦理報廢登記2筆紀錄,並無任何移轉或其他異動登記之申請等情,亦有該處95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1頁)。足見被告未曾申請任何車籍異動等情至為明確,倘被告於94年
1月至3月間,即已向告訴人乙○○購得上開車輛,何以拖延將近1年仍未辦理過戶登記,此顯與常理有違。再被告雖以該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係由伊投保,故可證明該車為其所有云云,然經原審函詢華南汽車產物保險公司結果,該車於94年8月30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時(期間係自94年8月2日至95年8月2日),被保險人固為被告無誤,此有該公司96年3月26日(96)華車賠字第019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係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有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即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前揭投保行為非但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足證明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三)至證人 單霄寧 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伊曾請被告幫忙搬貨,每次運費300元至500元,被告是以小貨車載貨,但伊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買賣貨車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自不能作為被告有向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之佐證至明。況依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薪資支出證明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被告經常預支薪水,顯見被告之財務狀況非佳,而其每月薪資僅20,000元,何有餘刃以薪資抵扣車款,且告訴人亦否認有以被告薪資抵扣車款一事,被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於95年1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5年1月1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惟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審判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等語。是本件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敘犯罪事實,乃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之公司於94年年底即已結束,被告於95年1月間將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時,已無業務關係,難認係因業務而持有系爭車輛,原審認被告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為圖小利而侵占上開車輛,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車輛價值非鉅,被害人損失尚輕,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2分之1。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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