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吳麗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豐」男子所持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乙顆、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1顆(惟其中乙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及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史蒂芬酸鉛起爆藥之火藥乙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竟仍於96年5月11日,在台北縣○○鎮○○○街35之1號1樓前,因受「阿豐」之託,而受寄上開仿BE
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乙顆、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1顆及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史蒂芬酸鉛起爆藥之火藥乙瓶,並將之藏放在台北縣○○鎮○○○街35之1號5樓內(起訴書誤載為「持有」)。嗣於96年5月25日16時許,經警在上址內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乙顆、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1顆及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史蒂芬酸鉛起爆藥之火藥乙瓶(按甲○○同時另遭警扣得彈殼3顆、手槍握把塑膠殼乙包、槍機乙個、槍管3支、子彈底座乙個、槍枝零件乙包、子彈金屬底火皿乙包、彈頭乙包、喜德釘底火乙包、彈匣6支、槍身9支、滑套5個、長槍握把乙支、底火片22個、通槍條乙支、手槍彈簧40個、磨石乙個、磨砂紙乙片、電動鑽乙支、鉗子3支、大電鑽頭2支、小電鑽頭5支、一字起子3支、十字起子乙支、銼刀6支及工具乙箱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於上開時地受「阿豐」之託,而受寄代藏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乙顆、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1顆(惟其中乙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及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史蒂芬酸鉛起爆藥之火藥乙瓶,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槍枝經其試射後,彈頭雖有擊發,惟彈殼卡在槍內,因無殺傷力,且上開火藥乙瓶,係水電施工所使用之材料,並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該槍枝未經實彈測試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報告係研判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尚不得認定槍枝有殺傷力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受「阿豐」之託,而受寄代藏上開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乙顆、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0顆及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史蒂芬酸鉛起爆藥之火藥乙瓶,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乙顆、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0顆及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史蒂芬酸鉛起爆藥之火藥乙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上開槍枝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研判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鑑定報告既經鑑定單位以性能檢驗法檢驗,對於槍枝的構造等等,亦於該鑑定報告中陳述甚明,故其結論研判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並無不合,辯護人辯稱該鑑定報告尚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有未合。另上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乙顆,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上開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1顆,經採樣4顆試射後,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按其中乙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上開疑似火藥乙瓶(毛重13公克),經拆解後其內含不明火藥粉末(淨重4.2公克),採樣其中0.7公克經檢出碳粉、鎂粉、硝酸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Ⅱ及DBP等成份,認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史蒂芬酸鉛之起爆藥,此有該局96年
7月5日刑鑑字第0960088449號槍彈鑑定書、96年8月16日刑偵五字第0960127689號鑑驗通知書、96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60104024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㈡雖被告辯稱上開槍枝經其試射後,彈頭雖有擊發,惟彈殼卡
在槍內,因無殺傷力,且上開火藥乙瓶,係水電施工所使用之材料,並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惟上開改造手槍乙支於上開時地經「阿豐」交由被告寄藏時,上開改造手槍乙支之槍管並無阻塞不通之情形,此據被告上開此部分所辯即明,而係經被告試射後,上開改造手槍始遭彈殼卡住,故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經警員退出上開改造手槍內所卡住之彈殼,回復其受寄代藏時之原始狀況,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過程,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影響本院對上開改造手槍乙支是否具有殺傷力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至於上開火藥乙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內經檢出碳粉、鎂粉、硝酸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Ⅱ及DBP等成份,認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史蒂芬酸鉛之起爆藥,而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炸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指「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據該局96年8月16日刑偵五字第0960127689號鑑驗通知書載明甚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至為顯然。辯護人上訴後聲請再將槍枝送實彈測試,以查明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本院認事證明確,並無再予送鑑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按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乙瓶之犯行,雖漏未一併起訴,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所起訴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復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罪處斷。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槍彈及火藥,係經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竟受「阿豐」之託而寄藏之,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對於扣案之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上開鑑餘土造子彈7顆及含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史蒂芬酸鉛起爆藥之火藥乙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