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49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0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09月12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婚後1個月即藉口回越南辦理良民證而一去不回,音訊全無,雖經原告透過關係試圖取得聯絡未果,已逾一年餘,迄今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1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為構成離婚之事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09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4年10月間返回越南,至今均未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不僅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孫春美 到庭證述在卷。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2005年10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並檢附出入境紀錄可憑。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被告既然出境年餘,且未將其行方通知原告,致原告尋找無著,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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