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2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即員警 黃世勳 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甲○○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案受處分人既未就值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受過專業訓練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據此,爰請對原裁定重新審查,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口時,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開車闖紅燈左轉,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世勳攔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月14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黃世勳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雖具結證稱當日於路口親見受處分人不依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左轉,遂當場將受處分人攔查舉發等語,惟依證人之證述,證人所站立之攔停位置與路口號誌設置處相距甚遠,是縱使證人可觀察直向車道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然受處分人於通過路口時所應遵循之燈光號誌是否已完全轉換為紅燈、有無秒差情形,則可能因證人與路口相距過遠而造成誤認,且證人並非於受處分人通過該路口後隨即將之攔停,而係於距路口約30公尺處始將之攔查,則證人可否明確判斷受處分人於燈號轉為紅燈之際方駕車超越停止線則有疑義,故無法排除證人誤認燈光號制之可能。況系爭路段以三時相交通號誌管制,其燈號較為複雜,自較有誤認之可能。從而受處分人於行經該路口時該燈光號誌究竟為何、受處分人是否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之情事,殊值懷疑,尚不得以可能誤認之員警證詞,遽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要難謂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
四、惟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96
年11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口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開車闖紅燈左轉,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世勳攔查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1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
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員警就交通事件之舉發,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舉發有誤等情,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查本件舉發之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黃世勳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舉發情形為何?)當時我執行取締違規,我站於取締板橋實踐與館前東路口,當時下午4點多左右看到該車於館前東路直行,於紅燈時左轉至實踐路,我就攔停該車,我請駕駛人看一下行向是否有車輛過來,後來我就依法告發。(該處號誌燈如何管制狀況?)那是三時相的號誌也就是只有一邊的車向可走,每次一個時相在走。館前東路綠燈時其他二個時相是不能走的。(該處轉彎有無秒差的情況?)若時間是紅燈,另一方向即館前東路另一邊,該車是從館前東路左轉,實踐路是紅燈另一邊是綠燈,等於受處分人是不能左轉的。(我回頭看時後方即實踐路是紅燈,證人是否能說明當時叫我下車看的情況?)我距離該路口約有30公尺,我叫受處分人轉過頭去看時實踐路是紅燈沒錯,但是那是三時相號誌,當時應該是館前東路可以左轉往土城方向,受處分人是從板橋後站方向過來切進館前東路左轉往實踐路地政事務所的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顯見證人即舉發員警黃世勳就受處分人有本件闖紅燈之行為指證明確,並無任何猶疑或不甚確定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若無證據足資推翻舉發員警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惟原審以舉發員警所站立攔停之位置與路口號誌相距甚遠,於受處分人通過路口時至舉發員警攔停之處可能有秒差之情形,且該路段為三時相交通號誌管制,其燈號較為複雜,均可能造成舉發員警誤認燈光號誌等語,認舉發員警之證詞不足採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然原審上開之認定,尚乏依據,且均為推測之詞,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諸如現場勘驗、燈光號誌時相變化之資料或其他證人之陳述等足以佐證原審之推論或認定,而原審之推論認定是否等同本件現場之實際狀況,尚未可知,原審逕以此未有任何補強證據之論斷,遽認證人之證述不足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洽。從而,原審之論斷尚乏補強證據之佐證,而逕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並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仍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查明而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