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車禍致原告受傷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6年0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擴張請求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給付原告
丁○○3540,337元,及均自訴狀送達日(95年04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於民國94年04月03日晚上19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斗六市○○路與科工路路口,本應於行車時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顏聖崴卻疏於注意,撞擊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搭載其女丁○○,因而人車倒地,兩人均因而受傷,丁○○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內側骨折,左舟狀骨骨折、左足小腿大面積擦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嚴重傷害,經衛生局判定行動障礙,並發給殘障手冊,乙○○受有左膝擦傷、頭部外傷合併擦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此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此,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啻於物損時得請求賠償,於因侵權行為所致身體上傷害而支出之醫藥費用,亦得請求加害人支付之。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原告乙○○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740元。
2機車修理費:20,35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因被告之撞擊,導致該車嚴重毀損,經原告送至進村機車行修復後須支出維修費用20,350元,業由原告先行支付,並有單據(證物六)為證,故被告就此物損部分必須支付原告20,350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乙○○因該次車禍,精神受有
重大之打擊,且每於路上看到車輛時,有極大之恐懼感,至今仍無法騎車上路,且親眼目睹愛女受到嚴重傷害,愛女至今行走仍有困難,心中受有重大之創傷,每每自責愛女因而成殘,係因己之故,致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爰請求被告支付上開精神慰撫金。
4以上合計請求121090元。
㈣原告丁○○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35,084元。原告因此事所造成身體上多處受傷且
住院多日,支出之醫藥費用為35,084元,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單據(證物七)及慈愛綜合醫院單據(證物八)為證,原告已先行支付,故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
2看護費用:420000元。原告丁○○因該次車禍,於94年4月
3日至94年11月2日(合計210日)請有看護照顧,並非職業護士,係基於鄰居之情誼而商請鄰居看護,故並無單據可證,但原告已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費用支付每日2000元,費用合計為420000元。
3其他必要費用:
①紙尿褲費用:1658元。查原告為一稚齡幼童,因左腿骨折後
,行走受限,故如廁不便,須佐以紙尿褲,以保衛生,故該部分增加生活上所須之必要費用,亦應由被告支出(證物十)。
②醫療用品:1765元。原告因左腿骨折,且合併皮膚壞死,故
術後須用柺杖、美容膠帶、棉棒、白藥水等藥品,故支出該費用為1765元(證物十一),亦應由被告支出。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81,830元。①查原告之左腿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於94年4月3日車禍發生後緊急施以手術,然原告出院後,雖經復建與休養,但終究無法痊癒,嗣經鑑定醫療機構鑑定為輕度肢障,並由雲林縣政府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級4(參照證物三),原告因車禍所生之後遺症,業經近一年之復建療養仍無法回復正常,可確定原告所受之傷害已使其將來勞動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減損。
②承前,原告所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上輕度肢障之記載,
應可判斷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制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礙第145項,殘廢等級為第9級【參考依據為表列附註第一、〈五〉部分】,故綜合判斷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復參之原告現年為9歲,尚無法工作,故以年滿20歲,至一般退休年齡為60歲計算,尚有40年之勞動年數,另其法定勞工薪資為每月15,840元,每年薪資為190,080元。因此原告主張請求一次給付之賠償總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算得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281,830元,上開金額計算式如下:
A、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190080元×53.83﹪=102320元。
B、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現價:102320元×22.300928=2281,830元。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原告本為年輕、活潑、聰明
、可愛之小朋友,成績優異,然突遭此一巨變後,不僅成績退步,且無法正常生活,對於美好人生之願景,均因此打斷,此均為被告之莽撞行為所致。再者,原告受創時,進行腿部手術,術後更因肢障,皮膚壞死,復原情形不佳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永久性傷害,因遭此傷害造成左腳殘廢、皮傷肉爛,連自己都不敢看,她一生的幸福、快樂、信心、自此深受打擊,身體健康回復無期之精神苦痛,爰請求800000元之慰撫金。
6以上合計請求3540,337元。
㈤原告受此傷害,被告本有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但保險公司均故意刁難,沒有誠意理賠,故原告不得已只好依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㈥原告乙○○的機車刮地痕起於她的機車行向道路中心點附近
,甚至有稍微偏左超越道路中心點的情形,是因為原告行駛的西平路,原本有一座大橋,比較窄,從橋下來,這條路很寬,像運動場一樣,難免對不準。
㈦現場圖沒有錯,被告沒有煞車痕。被告是汽車左大燈處撞到
原告機車的左後方,被告只要踩個煞車或閃避一下就可避免車禍的發生。而且被告又超速。
㈧原告乙○○於西元1995年在越南就已經取得駕駛執照,94年
5月6日機車駕駛執照是換臺灣的駕駛執照,而且她也有汽車駕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乙○○在事故發生時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且闖紅燈,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2因為被告行駛的科工路是六線道的道路,依原告的認知整條路的限速都是時速七十公里。
3對醫療費用部分(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慈愛醫院)及紙尿布的費用都不爭執。
4機車修理費用沒有載明車號及修車人姓名,不足為憑。縱有支付機車修理費,也應按車齡折舊。
5生活用品部分、睡衣、內衣、毛巾被、枕頭、女用睡衣等都非必要。看護費用部分,主張長達210天,顯不實在。
6根據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覆函可知,原告丁○○並未確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必須確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才能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7被告有向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但該會說兩造說詞不一,無法鑑定。
8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額度過高;所有的賠償金額應按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分擔。
9因為原告乙○○是無照駕駛,所以保險公司到目前為止無法給予賠償。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對94年4月3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原告乙○○騎重機車搭載
原告丁○○在斗六市○○路與科工路口,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兩人受傷之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兩人受傷後,分別前往慈愛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等醫療院所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要項:1原告主張:肇事當時,原告的行向是綠燈,被告闖紅燈而且超速。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被告主張:肇事當時,被告的行向是綠燈,原告闖紅燈,而且被告沒有超速。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2原告丁○○主張:其受傷後,雖經治療、復建與休養,但終
究無法痊癒,嗣經鑑定醫療機構鑑定為輕度肢障,並由雲林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因車禍所生之後遺症,業經近一年之復建療養仍無法回復正常,可確定原告所受之傷害已使其將來勞動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281,830元。
被告主張:根據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覆函可知,原告丁○○並未確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必須確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才能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前開發生車禍致乙○○受有左膝擦傷、頭部外傷合併擦傷、下巴撕裂傷;丁○○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內側骨折,左舟狀骨骨折、左足小腿大面積擦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之事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簡字第03號刑事卷(內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肇事當事人訊問筆錄、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且被告對上開事故發生之情節及自己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先將原告之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原告乙○○所受損害額:
1醫療費用673元,有收據影本三張為憑,且被告已明白表示不爭執,應予照列。超過部分無據可憑,不予列入。
2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將受損之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20,350
元,而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但查被告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之行為,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請求,不在本件判決範圍,併予敍明。
3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0萬元。原告乙○○因該次車禍,受
有左膝擦傷、頭部外傷合併擦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雖屬皮肉之傷,且經短暫治療已經痊癒,支出醫療費用亦不多,但受傷輕重有時是運氣問題,依常情車禍事故本身確實會使人精神受重大之打擊,恐懼、痛苦兼而有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情狀(經本院調取兩造的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發現原告於94年有將近05萬元的所得,名下有一輛民國93年份的汽車,無不動產,被告於94年有將近五十萬元的所得,名下有少許不動產及股票投資,大致可認被告方面的財力狀況較原告稍優),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06萬元為適當。
4以上損害額合計為60,673元。
㈡原告丁○○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丁○○因此事件所造成之身體上傷害,經前
往多家醫療院所治療且曾住院多日,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為35,084元,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及慈愛綜合醫院等多家醫療院所單據為證(收據總計金額比原告請求金額多一點點),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對上開支出亦均不爭執,自可認為有此損害。
2看護費用:原告丁○○主張因該次車禍,自94年04月03日起
至94年11月02日止請看護照顧,合計210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支出420000元。惟經本院向主要治療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據該院覆稱:原告丁○○手術後左踝擦傷部分皮膚壞死,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全日照護約需二個月,半日看護約需一個月,有該院95年10月05日函在卷可據,則原告丁○○所主張超過三個月以上之看護費用支出,即難認為必要,又依雲林地區看護費用之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應屬合理,則原告丁○○看護費用之損失為15萬元,超過部分不予列計。
3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紙尿褲等費用:原告丁○○主張因左腳骨折後,行走受限,
故如廁不便,須使用紙尿褲、衛生紙,以保衛生,該部分增加生活上所須之必要費用,亦可認為合理,經本院審核認可的收據有七張,金額合計1979元,原告請求1658元,應予照列。另有一張95年01月22日的紙尿褲收據金額578元,就時間上觀察,距94年04月03日發生車禍時已逾九個月,不能認為與車禍受傷有關,不予列入。
②醫療用品:原告丁○○主張因左腿骨折,且合併皮膚壞死,
故術後須用柺杖、美容膠帶、棉棒、白藥水等用品,支出該費用為1765元,經核相符(收據十張),應予照列。
③至於被告抗辯:睡衣、內衣、毛巾被、枕頭、女用睡衣等生活用品都非必要,此部分原告已沒有提出請求。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丁○○主張:其受傷後,雖經治療、復建與休養,但終究無法痊癒,嗣經鑑定醫療機構鑑定為輕度肢障,並由雲林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因車禍所生之後遺症,業經近一年之復建療養仍無法回復正常,可確定原告所受之傷害已使其將來勞動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額度為2281,830元。惟此部分經本院向主要治療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據該院覆稱:「骨折、皮膚壞死已痊癒,然左踝因軟組織攣縮導致關節活動受限,活動度背屈10度,蹠屈04度。降低工作約10至20%,蹲踞不便,會導致終生症狀固定與否?仍未知。」有該院95年10月05日函在卷可據。因原告丁○○所請求者係將來成年以後(其目前年齡10歲06個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必須等到確定其成年後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才能為此請求(請求權時效也是從可請求時才起算),故原告丁○○現在即請求將來成年以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不能認為有據,不予列入。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身體上、精神上皆受痛苦,自屬可信。且原告丁○○因傷口惡化,皮膚壞死,治療的時間比較長,所受痛苦確會增加。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情狀(經本院調取兩造的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原告丁○○是小朋友,無財產亦無所得,至於被告的財產狀况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丁○○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80萬元)。
6以上合計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
588507元,原告所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不能認許。其計算式如下:
35084+150000+1658+1765+400000=000000
0、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兩造互指對方闖紅燈,稱自己的行向燈號是綠燈,但兩造都無法提出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既然都無法舉證,按照前揭規定,互指對方闖紅燈都難以採信,本院只能另以肇事當時的其他情節來認定兩造的肇事責任。茲將兩造應負肇事責任的相關情節敍述如下:
㈠被告方面:
1被告於警訊時自陳:「當時我駕駛B9-9806號自用小客車沿
科工路(東向西)行駛中間直行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看路口是綠燈號誌,就加速直行,過路口時就有一部機車從我車右側出現...」(見斗六警察分局卷第二頁)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又稱:「因為被告行駛的科工路是六線道的道路,依被告的認知整條路的限速都是時速七十公里。」(見96年0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在警分局卷)的記載可據,又現場圖顯示原告乙○○的機車被撞後的刮地痕長達13公尺,可見被告當時確有超速。
2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現場圖看,被告的車沒有煞
車痕,而被告行駛的科工路是六線道的道路,路面很寬,如果被告有隨時注意車前狀况,當原告乙○○的機車從其右側出現時.應有足够的距離讓被告儘早發現並採取煞車措施,然而現場沒有煞車痕並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沒有隨時注意車前狀况,這是比較不應有的過失。
㈡原告乙○○方面:
1依民法第184條第0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原告乙○○在事故發生時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又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仍應推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少許肇事責任。雖然原告乙○○主張她於西元1995年在越南就已經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4年05月06日並己取得本國的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且她也有汽車駕照,但仍不能改變其於肇事當時是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
2從現場圖看,原告乙○○的機車刮地痕起於她的機車行向道
路中心點附近,甚至有稍微偏左超越道路中心點的情形,雖然她自稱是因為原告行駛的西平路,原本有一座大橋,比較窄,從橋下來,這條路很寬,像運動場一樣,難免對不準云云,但仍不能改變其於肇事當時是違規偏左行駛的事實。
㈢綜合以上的情節研判,本院認為兩造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乙○○為百分之40,被告為百分之60,始為合理。
六、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既經認定,則原告所受損害,亦應由兩造按過失責任比例負擔,故原告乙○○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673元乘以百分之60,即36,404元,原告丁○○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8507元乘以百分之60,即353104元。從而原告乙○○、丁○○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在36,404元、35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04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95年04月0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因該日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故該一日之遲延利息請求亦應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裁判費部分,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擴張請求之金額,並就擴張請求部分繳納裁判費16,345元,但本院判決結果,並未超過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等於認定原告擴張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上開因擴張請求繳納之裁判費16,345元自不應命被告負擔,併予敍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01項第0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02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