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起訴我是起因於我毀損 童肇倡 的花木什麼的,我有証據証明其實是他先毀損我們家的東西,而且他長期侵占我們家的土地,我們家有到警局去報案,警局都吃案,與本案相同;鄉長可以證明,因為他有打電話去派出所問,為何我們家有報案,卻都沒有下文;當時是我要去報案;是我持傷單要去報案,我請他們開三聯單,他們不肯,我說如果你們不受理,我就到法院去按鈴申告,當時我有說我要去告警員吃案,和我堂哥傷害;我說明完我就離開,他們就追出來,機車是被警察強拉才倒地的;他們八個人捉我們二人,我並沒有捉甲○○,而且當時我們心裏是很害怕的;當時我是騎機車要載 王士華 離開,他們硬把我們二人從機車上硬拉下來,機車才倒地,其中四個是先制服王士華,把他拉進派出所,然後把我從機車上拉下來,把我拖進派出所;我根本沒有和他們拉扯,我兩隻手都在騎車云云。
三、惟查:㈠本案關於:⑴證人童肇倡如何因其位在臺北縣萬里鄉崁腳村
內中福17號住處庭院種植之樹木遭居住於隔壁即臺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內中福18號之乙○○、王士華砍斷,而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1日上午撥打電話到上開派出所報案請求員警到現場處理,該派出所身著警員制服之警員 李金鍚 、 劉翰易 至童肇倡住處現場照相蒐證並詢問童肇倡損損情形,並指出被告乙○○及與住在被告住處之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為,斯時被告、王士華2人見狀即從被告住處走出門外,證人童肇倡指認是被告及王士華毀損其家之物品,被告如何詢問到場處理之警員,因何事到此照相,證人李金鍚即回以係因報案,派出所受理報案前來處理,並告知乙○○及王士華
2人要至派出所說明案情等情;⑵嗣派出所警員李金鍚至童肇倡住處蒐證後,童肇倡如何至派出所,警員李金鍚如何為童肇倡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期間被告、王士華如何至派出所等情;⑶及李金鍚警員製作童肇倡筆錄時,為查證與被告同住男子之姓名年籍資料(按即王士華),被告、王士華2人恰巧至嵌腳派出所站在值班檯前,李金鍚如何請王士華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查驗身分,王士華不從轉頭,與被告往外跑,被告與王士華如何騎乘機車離開派出所,警員如何追捕並制止被告、王士華離開,機車因而倒地,被告、王士華從機車上下來,警員欲如何將被告、王士華帶回派出所,該派出所警員甲○○亦上前如何以其的右手夾緊架住王士華的左手要帶回派出所偵辦,被告乙○○即上前在警員甲○○正後方以其手由上往下抓甲○○的後頸部以1下之事實;均據原審判決在理由欄中敘述綦詳。
㈡證人童肇倡在原審具結證稱:報案的原因是被告把我家我種
的桂花樹砍斷,並把庭院裡面的檳榔樹、紅竹及一些庭院的樹木砍斷,我在95年12月11日上午約7點40分左右,在我家位於崁腳村的住處打電話到崁腳派出所請求處理,請派出所警員到我家勘查、照相,有2位警察我到我家勘查、照相(提示偵查卷第23頁至28頁照片)就是偵查卷所附的照片,照完相勘查完畢後,我跟到場的警員表示說我要提出告訴,並請警察照相,照完相後我請警我就請警察回去,約隔15分鐘我就到派出所接受製作筆錄,我自己開車到派出所後,約早上8點至30分左右我到派出所,就跟值班檯的警員報告說我要來製作筆錄,當時我陳述是被告及她同居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就有1位警員在派出所內在值班檯左邊電腦桌上幫我製作筆錄(提示童肇倡於警局之警訊筆錄)應該是要查問王士華的年籍資料時,王士華剛好要走進來,因為被告同居的男子我不知道名字,警察說要查,在空檔的時候,被告跟同居的男子(當庭指認就是在庭的證人王士華)進來派出所內,問筆錄的員警就要跟王士華查閱證件,被告及王士華不願配合,要逃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本件與被告同行之 王世華 ,既經證人童肇倡指述為毀損犯行之共犯,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之情形;警員於公共場所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查證其身分」,亦難謂有不合法之處。
至於,證人童肇倡所指述王世華為毀損犯行之共犯是否屬實?是否事涉誣告?各節,則應由證人童肇倡自負其責,尚非警員所得任意置喙。
㈢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復規定:警察依前條規
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則警員為查證王世華之身分而索閱證件,亦屬於法有據㈣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前段又規定:依前項第
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查,證人王士華在原審證稱:警員叫我把證件拿出來,我是陪同被告來報案的,為什麼要叫我把證件拿出來,我跟警員講,我到我當地的管區他們都很客氣,不會叫我這樣做:(檢察官問:你當時拒絕出示證件?)我跟警員講我沒有帶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則員警以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王世華之身分,而欲將王世華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於法並無不合;嗣遇王世華抗拒,乃使用強制力;經核亦無不當。
㈤乃被告竟於員警欲依法以強制力將王世華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身分時,上前在警員甲○○正後方以其手由上往下抓甲○○的後頸部以1下,致甲○○受有頸部紅腫挫傷之傷害,則其有對於警員甲○○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而施強暴之犯行,自可認定。
㈥至於:
⒈被告與王世華於案發時是否係欲到警局報案乙節,縱為屬
實,亦不影響該位與被告同行之王世華業經證人童肇倡指述為毀損犯行之共犯,而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情形之認定。
⒉本案相關員警是否有「吃案」情事,亦核與被告在本件中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犯罪之成立無關;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鄉長作證,本院認無必要。
㈦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其因一時失慎而誤觸刑章,犯後在本院審理中雖未坦承犯行,然其犯罪節尚屬輕微,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