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口搭載乘客乙○○,前往臺北市○○街乙○○住處,途中二人因討論政治及語言議題,理念不合,進而發生口角,迨車行至和平東路與臥龍街口時,因乙○○要求下車,甲○○○○○路旁,詎乙○○下車之際,竟拒付新臺幣(下同)九十五元之車資,隨即離去,甲○○見狀,旋下車向乙○○索取車資遭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甲○○隨即駕車離去。嗣經乙○○詢問陪同其等車之友人 李翠文 所記下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影卷第一一至一三頁、第四九頁、第六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綦詳(見同偵卷第一四至一五頁、第四三頁),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一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政治及語言議題之理念不合,發生口角,告訴人拒付車資,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同意賠償十二萬元與告訴人,並已陸續支付其中七萬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因無力繼續給付,致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