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 林和清
張清林 張國珍 張正田 張水旺 張恆耀 張清海 張金枝 江南瑩 張迎蘭 張 楊文雀 施仙在 施仙助 張清水 王柏林 王丁戊 張祝榮江 丁祥 吳清坤 楊天福 汪振成 張金設 汪戊己 汪信安 張清吉 林茂祥 宋藏隆 宋藏昆 張春熊 張春波 謝代郡 張清田 張王春 張朝欽 張峰騰 楊正雄 張文枝 張明憲 張儷齡 張杏如 徐永裕 楊江生 張進坤 張進金 張祈福 張鄭罔過 林永順 林楊粧 張文業 曾鳳英 楊昇發 張翠蓮 楊陳美貴 葉銀添 溫登和 葉宗男 陳寬重 葉藏仁 楊吉村 王銀美 張松澤 楊松山 楊士慶 陳茂松 陳東成 陳林榮會 林麗 林英弘 張進發 張永興 潘必慶 潘必 孫幸花 潘雅芳 潘雅怡 翁水忠 楊美珠 胡蘇秋桂 楊國平 楊繡端 楊傑智 楊壬貴 張新春 楊陳金葉 楊 葉柔山 楊維戅 楊源峯 楊崑山 楊金坤 王見 王永元 王丁炎 楊老貴 楊順發 楊國忠 田月鳳 王森榮 楊朝義 楊錦隆 楊進臣 王俊傑 陳賴美育 楊仲卿 楊金山 楊戊癸 楊戊坤 楊憲宗 楊士賢 楊四海 楊增雄 楊旗旺 楊條聘 楊進發 楊森茂 楊清文 楊友德 楊丁全 楊茂村 陳爽顏 楊玉山 張得興 楊清泉 楊憲宗 楊勝夫 楊永昌 楊國明 楊龍庚 楊輝煌 王義雄 楊啟賢 黃有成 楊旺根 楊 陳秋唇 王知矩 楊罔受 楊景清 楊清泉 楊松森 楊金水 楊育勤 周文宗 楊勝文 楊尊吉 楊尊庶 楊胡妍 吳其萬 吳清輝 楊黨叁 吳玉山 林文貴 張水發 原告內 庄朝天宮 代表人楊憲宗原告 張相 祭祀公業代表人 張進成 原告 郭罔市
張再發 上列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001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另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臺南縣政府(於縣市合併後,變更為臺南市政府)民國99年11月15日府地價字第0990293046號函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內政部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而原告計有林和清等155人,最遲收受該裁定者為原告張水發,其業於101年7月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57份暨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5份在卷可稽。然原告林和清等155人至101年7月16日止,逾期均未更正被告機關及繳納裁判費,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