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春美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或六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確定(下稱甲案)。黃春美另於九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三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案所判處之徒刑,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丙案所判處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一○○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春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黃春美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春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一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件(見雄檢毒偵七七二號卷第一三、一四頁)。
㈢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施用毒品歷次被判處之刑度、除施用毒品外,尚有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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