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鈴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0年度聲沒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案之皮夾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鈴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GUCCI」皮夾1只為仿冒品,有卷附鑑定證明書可憑,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規定。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解釋可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鈴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期滿未撤銷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本件扣案「GUCCI」商標之皮夾1只,經送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之鑑定人為鑑定,確認該皮夾之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為仿冒品等情,有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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