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8號
101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宜芳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深感後悔,與被害人曾經是朋友,雖然因為心胸狹小而向同案被告 賴宏杰 抱怨被害人,但並不是故意讓本案發生,被告未積極阻止,是被告的錯,希望能交保完成學業云云。
二、被告呂宜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共犯賴宏杰、莊○○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述,復有扣案西瓜刀、被害人手機及性侵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年6月。是依被告遭檢察官具體求處重刑,認被告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況被告與共犯相互間之供述均不一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
101年6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三、經查,被告仍否認犯行,且本院尚未完成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而衡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刑度甚高,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與共同被告賴宏杰、莊○○就本案犯意聯絡之情形、性侵被害人、強取被害人財物等經過,供述均不一致,而本案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宏杰未經對質詰問,是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張嘉芬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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