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請人 陳光潤 相對人甲富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李梅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雙方同意民國一○一年一至五月薪資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和解,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二期給付並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前給付第一期新臺幣伍萬元,於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第二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就101年1至5月之薪資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達成和解,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將前述金額分二期給付並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相對人應於101年6月29日前給付第一期金額5萬元、於101年7月31日前給付第二期金額4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1年6月11日調解成立,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且由臺北市政府
101年6月18日府勞動字第10134632400號函所檢附之內容,亦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