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寶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寶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寶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691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前開㈡㈢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7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仍於101年9月28日21時許起至23時止,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次日(29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5段友人住處後,復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29日16時許,其行經臺南市○○區○○○道與北汕尾三路口時,因閃避小狗而自摔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於29日17時29分許至醫院對蔡寶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數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惟否認有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並辯稱:伊是在為警查獲前一天喝酒的,隔天早上伊還可以騎車去工作,是中午騎車閃避小狗才跌倒,故認為自己可以安全駕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12、14至23頁);且被告亦坦承酒後駕車,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情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觀察結果,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頁),而本件雖因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送醫治療,身體無法動彈,是以員警無法對被告進行身體平衡及畫同心圓等測試,惟員警至醫院看到被告時,被告雖有意識,但顯屬酒醉茫然狀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又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性質為柏油鋪設寬約12公尺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現場並無煞車痕及刮地痕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1頁反面),則以其行車速度騎乘上開重機車在此甚佳之路況條件下,若非酒後反應力、控制力均受影響而降低,縱為閃避路旁竄出之小狗,應不致無法及時應變、迴避,惟被告竟毫無煞車逕行偏向衝擊中央分向島,而致人車倒地受傷,亦顯見被告當時駕駛能力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當時之駕駛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定。是縱有被告所陳之其他自摔肇因,亦對本院就其騎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判斷不生影響,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4次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竟再為本件犯行,顯就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所可能造成之交通危險乙事,未能有所警惕、悔悟,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甚至其本身又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自摔受傷送醫,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及犯後雖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但否認無法安全駕駛之態度,且其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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