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告 廖敏翔 被告 陳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月間透過訴外人 曾若庭 購買創值股票共花
費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其後得知準備將於那斯達克股票市場上市,也經由訴外人曾若庭拿到1張3,000股的股票,也詢問過朋友後得知這只是1張股票(權)憑證,而非真正股票。94年5月間訴外人曾若庭離職後,期間我經常聯絡訴外人即該公司 彭永宏 經理及被告即負責人陳志瑜,他們也告知一切都在籌備中,直到94年底及95年初聯絡被告陳志瑜及訴外人彭永宏經理均無消息,後來該公司也搬遷不知去向。投資期間被告陳志瑜從未向原告說明,繼續隱瞞,被告陳志瑜自應賠償原告投資金額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情。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70,000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陳志瑜被訴銷售創值公司股票或股權憑證而為詐欺部分,認系爭創值公司股票,乃上開刑事案件同案被告 黃錦享 (下稱刑事同案被告黃錦享)分別經由案外人 林銘 及上開刑事案件同案被告 陳銳銓 (下稱刑事同案被告陳銳銓)之引介,再輾轉藉由巨星公司、躍昇公司通路對外銷售。刑事同案被告陳銳銓為使刑事同案被告黃錦享以及巨星公司所屬員工信任創值公司係為有獲利能力且即將在美國Nasdaq上市之公司,曾經安排刑事同案被告黃錦享等人前往新加坡參觀創值科技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 陳家洛 對談;且刑事同案被告陳銳銓亦親至巨星公司說明創值公司營運內容與情形為宣傳行銷,使刑事同案被告黃錦享及被告陳志瑜等人認定創值公司屬具有投資價值標的,而決定自行購買投資,並以之作為巨星公司、躍昇公司對外行銷商品,被告陳志瑜就被訴銷售創值股票或股權憑證此部分並無主觀詐欺犯意,自難認被告陳志瑜有提供不實訊息,而銷售創值公司股票或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犯行,惟上開被訴無罪事實與被告陳志瑜下列有罪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時之刑法新舊法比較結果,故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第8、65、67、6
8、70頁)。基此,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並非上開刑事判決宣告被告陳志瑜有罪之部分,即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陳志瑜被判處有罪部分即①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②未經財政部金融監督及證券交易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而經營證券業務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175、179條);③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而銷售育新公司、康育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名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諾貝爾公司、巨星公司、股票或認股合約書等行為,而犯證券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犯行,與原告主張所購買者為創值公司股票,與前揭有罪部分之銷售標的並不相同,且有無以購買創值公司股票乙事詐欺原告,與是否違反法令規定不得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股東應繳足公司股款之制度,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五、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97年度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亦有該裁定附於該附帶民事卷足憑,然依前揭說明,前開判決並未就原告起訴事實為有罪之判斷,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業如前述,自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