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竟仍於不詳時地,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地點,係在高雄
市○鎮區○○路、保泰路,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而被害人甲○○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其匯款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此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銀行所在地又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九六國世前鎮字第○○○八三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是本件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是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
㈡被告之戶籍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即設在高雄市○鎮區○○○
街○○○巷○○號,本案起訴時,其亦實際居住上址,在臺北市並無居所,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並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是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
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琪媛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附表:
┌────────────┬────┬───────┬─────┐│帳戶│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甲○○│九十六年十一月│六十萬元││00000000000號││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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