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與被告甲○○之關係,據聲請人乙○○自承係被告之男友(參附件第一頁),揆諸上揭規定,核非屬法定之輔佐人,是其並無合法為被告提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地位,聲請人雖表示被告之母親為肢體輕度障礙之人士,不便提出具保之聲請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既確為乙○○,而聲請人亦查無其他得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地位及權限,則仍屬聲請不合程式,並無理由。況被告業經檢察官聲請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借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5月26日接押另案執行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19日雄檢 惟峙 96執14002字第38111號函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故被告現已非在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聲請人針對此向本院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件:(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