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請人甲○○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被告戊○○兼法定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為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原告乙○○對被告戊○○、丁○○、丙○○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中,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乙○○為聲請人甲○○之女,原告乙○○遭被告戊○○駕車撞傷,目前仍無意識狀態,無法為訴訟行為,於對戊○○、丁○○、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因無訴訟能力,又已年滿20歲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選任甲○○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乙○○於本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5年10月10日因車禍入醫院急診,經診治後現仍無意識狀態,無法與外界溝通,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乙○○無訴訟能力已堪認定,而其為成年人,未經宣告禁治產,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於本院97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訴訟程序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乙○○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影本
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擔任本件訴訟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