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顏正智
       許世麟
被   告 造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昌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
       吳嘉瑜 律師
       曾國寧
      曾 昱雄
       林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日簽立為期36個月之保
全服務契約(契約編號:Y00000000,下稱系爭A契約),
另於104年12月1日簽立為期36個月之保全服務契約(契約
編號:Y00000000,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裝設監視器材及提供保全服務
,詎被告自106年12月1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2條及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設備費用及監視器材違約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9萬0,467元(服務費5萬0,400元+設備費用2萬
0,067元+監視器材違約金2萬元=9萬0,467元),爰依
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467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然因原告服務品
質不佳,被告遂於106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故系
爭契約已於106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自106年12月1日後之服務費;又倘認上開終止後服
務費屬違約金性質,相較內政部公布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23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只要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即須給付所有款項及施工費而毫無
上限,顯徵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之約定已顯失公平;況原告
已另向被告請求監視器材違約金2萬元,而依保全服務業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原告所受營業利潤之損失亦不過為1萬
1,088元,故請求酌減上開過高之違約金。另原告就設備費
用部分迄未提出其所稱之器材費用明細以盡舉證責任,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當事人
間首重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賴關係,且具有高度專屬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系統
保全服務,其性質應為委任契約,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
約。是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並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龜山文化郵局000
00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至第79頁),業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系爭契約於10
6年10月30日即已合法終止,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
終止後(即系爭A契約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
、系爭B契約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之保全
服務費共5萬0,400元,自屬無據。
㈡另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設備費用2萬0,067元及監視器材違
約金2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所依據之系爭契約第22條應
為無效,且原告請求設備費一節並無證明,違約金亦屬過高
等情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2條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①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
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
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
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亦足供參考。
②系爭契約乃約定被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
而由原告預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22條為消費性
定型化契約條款,殆無疑義。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
(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
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一節,應
係就甲方片面終止契約而違約時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約定,而該條款所載「因甲方事由」究指為何?尚有疑義,
是應作有利於消費者(即甲方)之解釋,而以「可歸責於甲
方事由」時,始屬當之。從而,系爭契約第22條,係就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乙方得以未到期之服務費作為
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衡以契約因甲方毀諾而終止後,未到
期服務費即屬拒絕給付型態之給付不能,乙方因而受有債權
無法實現之損害,並據此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核無違反
民法第226條有關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之立法意旨,亦無
使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賠償責任之情事,是系爭契約第22條
之約定自非顯失公平而無效。
⒉原告請求設備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備費2萬0,067
元,惟原告迄未提出此部分請求來源及計算方式。再者,被
告辯稱原告於終止時已取回監視設備,原告就此僅消極表示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復參以被告終止
契約後所負返還監視設備之債務,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所揭
櫫之原則,應以標的物所在地為清償地,又該一債務之履行
兼需原告前往被告處所受領之行為始得完成,是被告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並表明請原告於106年10月
30日前拆回器材之事(見本院卷第78頁),即屬將準備提出
返還監視設備之給付乙事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
,應認被告已為給付之提出。從而,被告已履行返還監視設
備之契約義務,原告復就其為何受有2萬0,067設備費用之損
害毫無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⒊原告請求違約金2萬元是否過高?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規定甚明。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惟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
足參。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按時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利益等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
例、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
參照)。又小額程序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
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
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
第2款規定即明。
②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違約金,被告則辯稱系爭監視設備業經原告取回,且原
告請求金額超過保全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所得之計算
結果而屬過高等情。查本件乃被告於契約存續中因己故片面
終止契約,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惟其僅依兩造間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違約損害,且縱以保全服務業
之同業計算標準被告所受之違約損害,原告系爭契約終止後
未到期之租金淨利應為1萬2,936元【(系爭A租約未到期租
金2萬2,050元+系爭B租約未到期租金3萬6,750元)×22%=
1萬2,936元】,此與原告請求2萬元違約金之間亦無懸殊差
距,自難認原告請求2萬元違約金即屬過高,被告請求本院
依法酌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自難認有理。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6年12月
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然其並未提出被告該日前已收受合法
催告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2日起算之利息,即
乏實據可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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