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12號原告 游孟珊 被告 王慰慈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亞洲風尚診所之整形外科醫師,屬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1年3月31日,原告為豐胸之目的,至亞洲風尚診所接受隆乳手術。因原告之前已曾在該診所進行過二次自體脂肪注射移植之隆乳手術,術後卻不見有如該診所宣稱之效果,對該手術已有些許疑慮,因此便向櫃檯人員表示欲進行鹽水袋隆乳手術,但診所櫃檯人員卻不斷鼓吹原告進行自體脂肪隆乳手術,稱此手術和其他手術比較起來較為不痛,較適合原告之體質等語,之後原告接受被告看診時,再度向被告說明其疑慮,並表示擔心自己的大腿恐已無足夠脂肪可供抽取,然被告對於原告擔心脂肪不足之問題,並未用脂肪測量儀器詳細評估是否有足夠脂肪,僅用尺規對原告的大腿稍微測量一下,便說可以,並說若大腿內側脂肪不足,會再抽取大腿後方靠近臀部處之脂肪,便即安排原告進行手術。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向被告說明該手術之任何風險及有何後遺症,亦未就被告之大腿脂肪情況進行任何評估,即逕建議原告進行自體脂肪隆乳手術,導致原告在不了解前開隆乳手術可能產生後遺症之情況下,同意由被告進行上開手術,並由被告安排於101年4月30日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曲線美學診所進行。未料手術進行時,被告始發現即便抽取了原告大腿外側及大腿後方靠近臀部處之脂肪後,仍不足以進行隆乳手術,遂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原告當時係在麻醉中),逕行對原告之大腿內側、外側、後方、腹股溝,甚至腹部等近三十處地方抽取脂肪,並分別注射250cc至原告之右側乳房、150cc至原告之左側乳房。原告於手術完後,赫然發現其大腿內外至腹部等處佈滿了近三十處傷口,除此之外,原告之左側乳房更有明顯腫脹之跡象,手術後當天發燒持續二星期,顯然在診所進行手術時已被感染,更因原告兩邊乳房有不同大小的情況,讓原告身材明顯變形,導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出門及生活。
(二)原告於101年5月3日、5月17日、5月23日回診時有告知其左乳、大腿內側嚴重過敏及發燒情況,但被告即使知道該隆乳手術可能產生之後遺症與感染風險,仍未對原告之病情詳加檢查,予以醫治,僅告知此係正常現象,給予原告消炎、止痛藥醫治而已。到了同年7月5日原告感覺左乳情況越來越不對勁,又回該診所請被告複診,且告知被告其發燒情況仍然持續中,但被告仍未秉持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未給予原告診治、檢驗,反而認為其左乳情況是正常的,是右乳沒有隆乳成效,竟建議原告三個月過後再進行右乳單體隆乳手術,以改善原告乳房一大一小的情況,對於原告左乳腫脹及發燒之情況,卻未給任何診治,但原告覺得不僅左乳腫脹的情況越來越嚴重,左乳竟開始會有明顯痛感,只要有任何動作即會令原告疼痛不堪,原告心裡越來越不安,於同年7月14日回該診所請被告診治,被告終於自原告左胸抽取40cc油水狀液體送檢驗,並施打消炎針,但仍未積極予以治療。直到同年7月18日化驗報告出來是表皮葡萄球菌感染,亦即原告接受該隆乳手術過了二個半月(共80天)之後,原告左乳因感染情況嚴重惡化,體內的膿瘍累積至一定程度,無法排出,而自原告左胸乳頭下方長出膿皰,至此被告方才開始予以治療。因原告此時之傷口已嚴重惡化,除了須施用抗生素治療外,更須每日至診所治療,將左乳麻醉、切開將體內膿液擠出,並放置引流管幫助引流。然即使原告每日重複此等療程,治療多日之後情況仍舊未見好轉,原告察覺事有蹊蹺,於同年7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檢查,始發現原告除了因被告施行該手術不當造成感染外,亦因被告手術不當且延誤治療,導致被告左側乳房併發乳腺炎。原告亦因乳房長時間腫脹、疼痛,且兩側乳房大小不一,身材變形,卻又不明白是何原因,造成精神上極大之壓力,而之後接受治療時又須每日承受乳房麻醉、開刀(切開)、引流之療程,過程疼痛不堪。
(三)經原告自行找資料研究之後,方才知曉該隆乳手術風險極大,有造成感染、形成肉芽腫、纖維化、鈣化或非鈣化性脂肪壞死及偽性囊腫等合併症,更讓原告精神上之壓力雪上加霜,產生焦慮、胸悶、心悸、失眠等症狀。被告身為整形醫師,且為原告隆乳手術之主刀醫師,本其專業醫師之知識經驗,應可預見系爭隆乳手術容易發生感染風險,在原告數次回診期間,應給予原告密切之注意及照顧,於原告告知其左側乳房明顯較右側乳房腫脹,且有伴隨發燒等情況時,即應警覺,並給予原告相關之檢驗及治療,惟被告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導致被告之感染症狀拖延了二個半月,終致造成乳腺炎,若被告能在原告告知有發燒現象時及時進行研判並治療處理,原告即不致於在延誤處理下產生乳腺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且並未給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即逕行對原告進行麻醉及抽脂手術,抽取原告之大腿內側、外側、後方、腹股溝,甚至腹部等近三十處地方之脂肪,造成原告自手術完畢之日起(即101年4月30日),大腿內側即不斷產生過敏、皮膚炎之症狀,原告雖屢次至皮膚科診所、醫院接受治療,仍不見好轉,至101年8月13日時,症狀仍在持續中。原告以往從未有過大腿內側過敏、皮膚炎之症狀,卻在被告未經同意逕行對原告大腿及腹部等近三十個地方抽取脂肪之後,開始產生過敏、皮膚炎等症狀,可見被告之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四)又原告於100年9月回診當時,硬塊僅有下緣一小部分,惟經被告於101年4月30日為系爭隆乳手術後,於右胸三點鐘方向,硬塊變為四公分,並有多處硬塊,顯然與被告施作手術有直接關係。從101年4月30日施作手術後,迄今已三年,硬塊仍然存在,豈有消散之可能?且鑑定報告已明確說明治療方式,益證原告確有接受乳房重建之必要。被告手術之結果非但未達原訂之目的,況致感染之情況,嗣後雖經引流,感染之問題業經治癒,然先前二次其他醫師所為之豐胸效果,亦因此而受破壞,故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求償三次隆乳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乳房重建費用20萬元、術後照顧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自體脂肪豐胸導致左側乳房感染,控告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乙案,經檢察官深入偵查後,認定被告並無任何不法犯行,業於103年8月21日將被告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103年度醫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在卷為憑,足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伊右乳房有硬塊,然經查病歷記載,原告於100年9月10日回診時即已有右乳房硬塊之情形,其上護理師 洪相如 記載:〝R′tBreast有硬塊,為組織增生,Dr. 李知 可熱敷、按摩。……〞。而被告為原告施行手術日期為101年4月30日,顯見其右乳硬塊係在原告施行手術之前即已存在,與被告之手術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脂肪壞死的確產生鈣化固體病灶及囊腫病灶,百分之一百和第三次抽脂直接關係乙節,屬原告片面之詞,被告否認之。原告歷經三次自體脂肪豐胸手術,前兩次係由 李敏旭 醫師執行,第三次係由被告執行。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二)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意見如下:
1.原告之左乳感染排膿引流僅做過一次切開引流術,並非13次,其餘之處置為清膿,而且五天即痊癒。
2.原告之乳房自體脂肪豐胸後產生之硬塊,多為脂肪硬塊,屬良性硬塊,假以時日,會自然消散,若持續不消散,亦可用針或藥物局部注射之方式處理。絕非如彰基所言,需局部切除或乳房全切除等方式云云,經驗告訴我們,手術切除係非必要而且錯誤的處理方式。
3.彰化基督教醫院係採問答之方式,該鑑定報告書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施行手術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3月29日、5月30日至亞洲風尚診所接受李敏旭醫師實施兩次自體脂肪隆乳移植術,再於101年4月30日至亞洲風尚診所接受被告實施第三次自體脂肪隆乳移植術。
(二)原告於100年3月29日及5月30日曾至亞洲風尚診所接受李敏旭醫師施行2次自體脂肪移植術分別於3月29日移植至右胸24
Occ、左胸22Occ及5月30日移植至右胸2OOcc、左胸19Occ。嗣後病人因乳房產後萎縮,於101年3月31日再至亞洲風尚診所尋求隆乳手術,經被告建議再施行第3次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原告於術前簽署療程同意書,惟其對於此同意書內容有不認同之意見,並加註於同意書上,且未完成同意書之填寫,另依病歷資料,未發現手術及麻醉同意書。4月30日原告接受由被告施行第三次自體移植手確術中使用Propofol鎮靜劑,依自體脂肪移植紀錄,圖示之抽指(liposuction)部位為腹部及大腿,移植至右胸25Occ、左胸150cc。5月3日術後病人第1次回診.被告發現原告兩側大腿腫脹,且有輕微發燒(Lowgradefever),經換藥後給予消炎藥(Danzen1#bid)治療。101年5月12日原告至顏安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依病歷紀錄,主訴抽脂術後發燒,體溫37℃,醫師給予抗生素及退燒消炎藥物。101年5月14日原告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當時體溫36.9℃,醫師安排當日施行乳房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右側乳房腫瘤19×13公分合併多處腫瘤,並給予退燒消炎藥物治療,血液檢驗結果為白血球8910/μL(參考值5000~9000/μL)、嗜中性血球Seg.72.0%(參考值45~75%)。5月17日及5月23日原告再度至被告門診追蹤。
依病歷紀錄,5月26日原告再至顏安耳鼻喉科診所就診,醫師記載「0000000抽指OP-itching,fever37.4cCoughSputum」。l01年7月14日原告再度至被告門診就診,當時左胸疼痛腫脹,被告用針頭抽取出4Occ之黃色液體,故被告使用抗生素溶液沖洗傷口,並給予退燒藥治療,將抽出之液體進行細菌培養,依聯明醫事鑑驗所出具之報告,7月17日出現staphylococcusepilermidis。7月18日被告施行左胸局部切開引流術,放置引流管引流出15Occ膿液,仍使用抗生素溶液沖洗。被告陸續於7月19日抽取5Occ膿液、7月20日膿液15cc、7月21日膿液18cc,並給予原告口服抗生素治療。7月23日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乳房外科門診就診,體溫
37.5℃、白血球7480/μL(參考值3990~10390/μL)、嗜中性血球75.5%(參考值40~75%),依7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左側乳腺炎。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實施自體脂肪移植手術有醫療過失,請求被告賠償前三次隆乳費用約35萬元,之後要治療再手術的費用20萬元,術後照顧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8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定。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54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及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1)自體脂肪注射對於胸部之適應有三大項:1、小胸症尋求隆乳者。2、先天性胸部異常。3、因胸部手術後之後天異常。自1980年代即有整形外科開始使用,至1990年代,美國醫師SydneyColeman大力提倡,現在已為整形外科對胸部缺陷者之標準手術方法之一。以往之顧慮為脂肪注射可能會產生局部脂肪壞死、鈣化及囊腫之形成,可能導致乳癌診斷上之困擾,而延誤乳癌治療。然隨現代放射學診斷術之進步,辨讀錯誤之因素已不再存在,故目前隆乳豐胸之方法中,自體脂肪注射為一項合乎現代醫學之手術方法。(2)一般而言,建議之脂肪注射量,每一次單側注射量由25cc至180cc不等,而單側一次注射250cc至300cc亦有文獻報告支持。其術後合併症(如感染、乳腺炎)與注射量無明顯關係。
原告接受注射之脂肪量平均約200cc單側,合乎手術常規。
(3)目前尚未發現有文獻報告,其多處供給區比單一供給區之脂肪注射有較高之感染率,故無法判定委託鑑定事由所詢之感染問題。(4)自體脂肪注射為侵入性手術之一,依醫療常規,應簽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應有疾病名稱、手術原因及手術方法,並記載此種手術可能會發生之併發症,由手術醫師於術前親自告知病人,並由醫師簽名負責,再由病人簽署表示知情同意。本案病歷紀錄中僅有療程同意書,其內容與醫療常規之手術同意書有相當大之落差。依本案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紀錄,發現此手術使用Propofol,此屬中重度以上之鎮靜劑,依醫療常規,應有中重度鎮靜止痛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其中需有擬麻醉之方式、醫師解釋之聲明及病人同意之聲明並親自簽署。被告欠缺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部分,違反醫療常規。(5)101年4月30日手術後原告即發現有發燒,然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其體溫為何,僅於5月3日被告記載「Lowgradefever」,此為手術後第4天。
被告給予退燒劑(Danzen1#bid),原告於5月17日及5月23日至被告門診追蹤。嗣後直至7月14日始再度回診,被告當時發現其左胸腫脹及疼痛,用針抽取出40cc黃色液體,並進行細菌培養。7月18日原告回診,被告施行切開引流手術,引流出150cc膿水。被告雖未積極要求原告回診,惟其仍無法完全預防感染發生,被告發現原告有感染後,進行針抽細菌培養及引流,然因原告於5月23日後持續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故無法判定其困果關係,難謂有疏失之處。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3年7月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4752號函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是依上開第(1)至(3)及(5)點鑑定意見,被告手術採取方式及術後處置在內之整體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難認有何疏失之處。
(三)又根據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原告右乳房有固體硬塊及多處囊腫病灶硬塊。...脂肪壞死的確可能產生鈣化固體病灶及囊腫病灶,但超音波影像學檢查並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其病理成因,若要確診原告右乳房硬塊的成因是否因系爭抽脂隆乳所植入之脂肪所致,必須進行病理切片。...左胸發生感染後的確會造成周圍組織之壞死,且會造成第三次手術的成果被破壞,之後原告陸續接受13次的切開傷口引流膿水,對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植入的脂肪也可能會受到破壞。另外,發生感染後其乳房組織之柔軟度及外觀都會受到影響,如以罩杯大小、外觀、乳房觸感來評估手術之成果,第三次手術後所發生的感染的確會造成前兩次手術的成果被破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2月13日104彰基院字第1040200285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0-191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僅說明原告術後檢查、感染情形,惟難據以推認被告手術採取方式及術後處置在內之整體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四)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醫師於對病患從事侵入性手術治療前固應向病患告知事項為:診斷內容、治療方案、治療方案之風險(指死亡及殘障風險)、治療方案之成功率、有無其他可能替代方案等內容,以讓病患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治療,以減少醫療糾紛。惟上開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自不能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是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基於前揭說明,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有效醫療方式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其立法目的之精神在於賦予病患對醫療方式及效果之選擇權,繼而,若醫師所盡之告知說明雖未達上開所列項目,惟依理性智識之人所應有之判斷能力,皆不致於影響其選擇治療與否及治療方式者,尚難謂與前揭條文意旨悖離。惟按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惟認為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受告知後同意(InformedConsent)」之法律概念上,而認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然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從而若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其他足以認定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處,自不得僅因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即逕認醫師就副作用之發生為有過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13號判決、99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第(4)點所示,被告對原告實施自體脂肪注射之侵入性手術,欠缺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固有違醫療常規,然查,本件原告先後於100年3月29日、100年6月20日、101年4月30日至被告診所接受自體脂肪移植隆乳手術,均有簽署療程同意書,有各該療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依各該療程同意書記載「本人(顧客)游孟珊同意接受自體脂肪移植手術治療,本人對於該項療程之原因、過程、效用,業經本人有關專業人員詳細說明,已充分了解,茲同意由本院進行該項療程」等語,原告並於本次即101年4月30日簽署療程同意書時,將該同意書最後所載「且同意院方相關人員無任何法律上責任,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立同意書為據」等字樣,以紅筆括號起來,並在旁以紅筆註記「本人游孟珊對這一句不認同」、「對此不認同」等字樣,對其他部分所載則未有意見,顯見原告業已詳閱該療程同意書,始為上開註記後再於該療程同意書上簽名,而原告前已接受過2次相同手術,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欲進行之手術之原因、過程、效用已有所認知。上開療程同意書雖未提及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被告亦未令原告另簽署麻醉同意書,而未盡告知之義務,然手術後發生感染可能之風險,依一般理性智識之人所應有之判斷能力應屬可預見,上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本件被告醫療行為本身不能證明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無其他足以認定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處,業如前述,縱被告未善盡告知術後合併症(如感染),仍不得因此即逕認被告就本件術後合併症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醫療行為有何過失之處,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前3次隆乳費用35萬元、重建治療手術20萬元、術後照顧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