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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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第1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銀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銀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銀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被告林銀柱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3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後於同年月6日因行跡可疑及於翌(7)日為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銀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李莉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