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 鄭玉 端輔佐人 張春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8、468號為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玉端 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醫訴字第四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及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玉端於偵訊後在筆錄上簽名,嗣遭檢察官變造偵訊筆錄據以起訴,且歷次開庭結束後聲請人就在筆錄最後一張簽名,當時多張筆錄都是單張並未連結成冊,也未蓋騎縫章,第一次勘驗時也沒有提供打印本,只能在螢幕上對照,非常不便,故聲請民國104年7月17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2月7日之準備程序錄音內容光碟以核對更正筆錄,並據以作為「檢察官變造已簽名後的筆錄」之他案民、刑事訴訟證據,以保障法律上利益;另105年2月22日之審判程序明顯不見關鍵性的重要內容,有連續長達12頁的審判筆錄非合法消失,核對後雖以附錄方式補在全文後,但沒有審判長簽名,此事對聲請人法律利益亦有嚴重損害;又聲請人所聲請之錄音光碟關係到不實筆錄的改正所必須,沒有光碟即無法得到完全正確的真實,以糾正筆錄之不實等語;爰聲請交付104年7月17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2月7日之準備程序、105年2月22日之審判程序等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蓋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錯誤記載、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缺漏,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於開庭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非但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身,亦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正確審判」、「公開審判」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揆之前引法律修正意旨,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又正是鑑於實務上仍有以「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而駁回聲請,司法院又於105年5月2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13592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字句,彰明應寬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準此,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鄭玉端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7日宣判,以聲請人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醫上訴字第825號案件審理中,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本院前揭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