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幼女
許江漢
主文邱幼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江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許江漢與邱幼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 盧瑞霞 所管領之貢品(香蕉
6條、蘋果1顆、棗子6顆、鳳梨1支、鳳片糕12個及糖、素料、餅乾等物,合計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00元)」、「邱幼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盧瑞霞所管領之貢品(鳳梨1支、蘋果1顆、柳丁
6顆、飲料10罐、雞蛋6顆等物,合計市價約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幼女、許江漢均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邱幼女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13頁),被告許江漢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板模臨時工(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邱幼女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被告邱幼女、許江漢所竊得上開貢品並未扣案,性質上雖為其等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已就其等本案竊盜犯行科以自由刑,其上開犯罪所得與易科罰金之數額比較後,已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41號被告許江漢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幼女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江漢與邱幼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16日20時21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萬安館」內,徒手竊取盧瑞霞所管領之貢品(香蕉6條、棗子6顆、鳳梨1支、鳳年糕12個及糖、素料、餅乾等物,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供其等食用。邱幼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2日19時12分許,獨自前往上址「萬安館」內,徒手竊取盧瑞霞所管領之貢品(鳳梨1支、蘋果1顆、柳丁6顆、飲料10罐、雞蛋6顆等物,市價約3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瑞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江漢、邱幼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瑞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一致,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江漢、邱幼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江漢、邱幼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就105年2月16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幼女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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