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玉琇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玉琇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陳玉琇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本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關於本條例第64條部分,若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民國105年9月5日所提每月為一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合計288,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5年10月20日通知聲請人到院了解現況,聲請人表示因身體不適,工作量減少,每月收入不足17,000元,無法提出可履行之更生方案,同時表示希望撤回更生聲請,聲請人並於105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更生聲請,並表示無法提供可履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對聲請人撤回更生聲請及是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聲請,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本件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上開各情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執行筆錄、聲請人之更生撤回聲請狀等件附卷為憑(前揭更生執行卷第142至146頁、第152、155、163頁、第171至174頁)。
三、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二筆,保單解約金合計約290,100元;除此之外,尚○○○鄉○○段1750、1751、1756、1760地號四筆土地,而該四筆土地價值依本院於103年8月7日公開拍賣之底價,分別為1,000元、60,000元、6,000元、71,000元,合計138,
000元(按: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以上各情有新光人壽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回函、上開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雲院通103司執己字第7407號通知等件附卷為憑(見前揭更生執行卷第77頁、第99頁;更生聲請卷第71至74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07號執行卷第140至141頁反面)。縱然因上開四筆土地無人應買,其可能無實際變現之價值,而將上開四筆土地之價值排除,則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聲請人之財產總額至少為290,100元,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288,000元,低於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依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所提之薪資陳報狀,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16,022元(前揭更生執行卷第154頁),而本院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所認列之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0,654元,可見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後僅餘5,368元可供自由處分。是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份所得總額為386,496元【計算式:5,368元72期=386,496元】,加上目前價值已確定之清算財產即保單解約金290,100元,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加計清算財產價值,加計應為676,596元【計算式:386,496元+290,10
0元=676,596元】,並以此數額之十分之九計算足堪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之還款金額,則聲請人每期(月)應償還8,
457元始可認已盡力清償【計算式:676,596元0.972=8,4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所提每期(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條件,難認已盡力清償。為保障債權人不至受較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依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有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65條第
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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