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830號聲請人 張清得 聲請人 張清政 聲請人王 張素掌 聲請人 張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張清輝 (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5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張杉為被繼承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張杉雖於105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聲請人並未出具與聲請狀所蓋印章相同之印鑑證明書且亦未親自簽名,是本院無從判定「張杉本人」有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嗣經本院分於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24日發函與聲請人張杉,請其於聲請狀、拋棄書親自簽名、蓋章並提出印鑑證明書,而該通知函亦已合法送達與聲請人(有卷附之通知函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院亦於105年11月4日電話聯絡與張杉同居住之聲請人 張伊眞 ,其回覆:會儘速告知他們補正云云,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是本院無從判斷張杉本人有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程式,自難認係合法。再聲請人張清得、張清政、王張素掌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張杉,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張杉、張清得、張清政、王張素掌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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