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21號原告 呂紹郡
李柏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許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郡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柏頡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呂紹郡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李柏頡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貳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分別為原告呂紹郡、李柏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內側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中山路3段設置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其所行駛之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處逕行違規右轉中山路3段,適有原告李柏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呂紹郡,沿臺中市○○區○○○路4段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繼續前行,因被告突然違規右轉而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遂不慎與李柏頡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李柏頡、呂紹郡均人、車倒地。原告李柏頡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合併筋膜炎之傷害,原告呂紹郡則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併筋膜炎及皮下血腫、左側膝部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二)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如下:
1.李柏頡部分:
(1)含國軍臺中總醫院、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費用,迄至103年8月2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06元。
(2)原告現年23歲,原身體健康,因系爭事故,生活作息大受影響,請鈞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肇事可歸責程度,准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8,594元。
2.呂紹郡部分:
(1)迄至104年4月3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2,452元。
(2)膝支架、助行器等費用:包括膝支架5,500元、助行器850元、健身車1,730元、遠紅外線治療儀8,800元、廁所扶手等器材2,000元,以及美容膠帶、止癢藥、冰塊消腫等醫療必要費用3,834元,共計22,714元。
(3)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103年10月21日住院至同年10月28日出院,總計8天所支出之看護費共計17,600元(8日x2,200元=17,600元),又出院後僱請專業照護士 康秀惠 看護原告之日常生活,至103年11月10日止,共計28,600元(13日x2,200元=28,600元)。總計21天所支出之看護費共計46,200元。
(4)原告因需接受治療而需往返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結算至104年4月3日止,爰對被告請求20,000元。
(5)車輛維修費:因系爭事故,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不堪使用,其修理費用為41,350元。
(6)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102年12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迄今為止,因治療9月至1年無法工作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資佐憑。而原告出身於單親家庭,自小由母親撫育養成,在受傷前係以打工藉以幫助維持家中之生計。甚又,原告在受傷前已應徵錄取工作卻因受傷無法上班,該公司月薪為22,000元,原告願以國人每月最低平均薪資20,008元計算。從而,原告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止,共計1年,無法外出工作,減少工作收入,共計240,096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7)原告現年23歲,原身體健康,因系爭事故,傷勢需經一段時間治療及休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生活需仰賴母親照料,日後仍須面對復健漫漫長路,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郡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柏頡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李柏頡、呂紹郡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406元、52,452元,原告呂紹郡支出膝支架、助行器等費用共計22,714元,看護費46,200元,交通費20,000元,均不爭執。對車輛維修費用41,350元之計算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關於原告呂紹郡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同意月薪以20,008元計算,然依台大醫院10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並未明確表示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如要認定,應以醫師於醫囑中所告知左膝需以支架保護三個月期間來認定。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以酌減。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請求鈞院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呂紹郡已領取強制險理賠82,112元,亦應自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內側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中山路3段設置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其所行駛之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處逕行違規右轉中山路3段,適有原告李柏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呂紹郡,沿臺中市○○區○○○路4段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繼續前行,因被告突然違規右轉而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遂不慎與原告李柏頡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李柏頡、呂紹郡均人、車倒地,原告李柏頡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合併筋膜炎之傷害,原告呂紹郡則受有左膝及左小腿傷挫擦傷併筋膜炎及皮下血腫、左側膝部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二)被告因前項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三)原告呂紹郡醫療費用(結算至104年4月3日止)52,452元。
(四)原告呂紹郡膝支架、助行器等費用(包括膝支架5,500元、助行器850元、健身車1,730元、遠紅外線治療儀8,800元、廁所扶手等器材費用2,000元、美容膠帶、止養藥、冰塊消腫等醫療必要費用3,834元)合計22,714元。
(五)原告呂紹郡看護費用46,200元。原告李柏頡醫療費用1,406元。兩造合意原告呂紹郡就醫交通費用以20,000元計算。
(六)原告呂紹郡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前為41,350元(均為零件),出廠日期是2012年8月。
(七)原告呂紹郡減少收入部分,月薪以20008元計算。
(八)原告呂紹郡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2,11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呂紹郡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200,000元、原告李柏頡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呂紹郡主張支出醫療費用(結算至104年4月3日止)52,452元之事實,原告李柏頡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0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40、70-74頁),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呂紹郡主張因此車禍事故需購買膝支架、助行器等費用(包括膝支架5,500元、助行器850元、健身車1,730元、遠紅外線治療儀8,800元、廁所扶手等器材費用2,000元、美容膠帶、止養藥、冰塊消腫等醫療必要費用3,834元)合計22,714元之事實,以及需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用以20,000元計算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收據、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5-82、93-120頁),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呂紹郡主張支出看護費用46,2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應予准許。
4.減少工作收入、勞動能力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2)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呂紹郡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膝及左小腿傷挫擦傷併筋膜炎及皮下血腫、左側膝部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經手術、復健治療後,於104年1月2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原告呂紹郡因車禍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和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於103年8月6日接受關節鏡手術縫補左膝內側半月軟骨,103年10月22日接受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術後持續門診追蹤,並接受物理治療。根據104年1月27日之門診紀錄,原告呂紹郡左膝較無力,仍有輕微不穩定需持續物理治療。以上病情,臨床上可認定為症狀確定之肢體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中,下肢機能障害項目第143項,第11殘障等級。因原告呂紹郡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重建術後,仍有輕微不穩定,屬於下肢動搖關節,對於勞動及日常行動,有相當之妨礙,但無經常裝著固定裝具之必要者,準用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規定等級。有該院104年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0432號函覆鑑定意見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再者,原告呂紹郡自陳於102年6、7月甫大學畢業,受傷前僅打工維持家中生計,原已應徵錄取工作因車禍受傷無法上班等情,則原告呂紹郡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甫自大學畢業,尚無固定工作收入,原告呂紹郡主張以國人每月最低平均薪資20,008元計算原告可得薪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3)而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又該表所載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查本件原告呂紹郡因本次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1級,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級殘廢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8.45%,亦堪認定。則原告呂紹郡請求被告賠償自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2月止1年期間之減少工作收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92,31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8元x12x38.45%=9231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5.機車修理費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呂紹郡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41,3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本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101年8月,此有車籍資料可稽,至事故發生日之102年12月24日,已使用1月4日。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呂紹郡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75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41350×0.536=22164(元以下4捨5入,下同),00000-00000=19186,19186×0.536×4/12=3428,餘額:00000-0000=15758】。原告呂紹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呂紹郡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及左小腿傷挫擦傷併筋膜炎及皮下血腫、左側膝部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所受傷害非輕,因治療上開傷害,行動不便,需進行治療,復需長期休養、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李柏頡則受有雙膝挫傷合併筋膜炎之傷害,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原告生理上、心理非輕,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2人均大學畢業,原告呂紹郡尚無工作,原告李柏頡年所得約20萬元,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年所得約40萬元,名下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紹郡、李柏頡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48,594元,尚嫌過高,各應予核減為25萬元、3萬元,方屬允適。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呂紹郡得請求醫療費用52,452元、膝支架、助行器等費用(包括膝支架5,500元、助行器850元、健身車0,730元、遠紅外線治療儀8,800元、廁所扶手等器材費用2,000元、美容膠帶、止養藥、冰塊消腫等醫療必要費用3,834元)22,714元、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46,200元、減少工作收入、勞動能力92,317元、機車維修費15,75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499,441元。原告李柏頡得請求醫療費用1,406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1,40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李柏頡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為交叉路口,視線並無阻礙,乃原告李柏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因,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李柏頡亦與有過失。而原告呂紹郡係藉駕駛人原告李柏頡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李柏頡為之駕車,應認係原告呂紹郡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呂紹郡亦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本院經審酌雙方上開違規肇事情形,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需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故以此為計,原告呂紹郡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9,553元(即499441x80%=39955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柏頡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125元(即31406x80%=25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呂紹郡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82,1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呂紹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17,441元。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呂紹郡、李柏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317,441元、2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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