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加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加彬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伍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分別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第7行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更正為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彰大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合法聘僱)」之外國人。
(二)第8行「泰國籍外勞」更正為「越南籍外勞」。
(三)證據補充「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彰大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會計人員 施泊欣 )」、「出勤卡4份、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係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又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起至105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日止,聘僱越南籍勞工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聘僱2個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2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93號被告柯加彬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加彬係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承泰工業社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0年8月19日、9月1日分別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在承泰工業社內查獲僱用未經許可之行蹤不明、非法打工越南籍外勞共計3名,在該處從事操作機台研磨五金產品工作,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0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1000336078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台幣315000元。柯加彬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仍於5年內之105年4月18日起至5月27日止,僱用未經許可之泰國籍外勞BUIMINHCHAU及NGUYENVANTHAO,在該處從事操作機台研磨五金產品工作,每週工作2個晚上,論件計酬。嗣於同年5月27日,再為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在承泰工業社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加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BUIMINHCHAU及NGUYENVANTHAO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100年10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1000336078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BUIMINHCHAU及NGUYENVANTHAO之監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與居留證(均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