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鄭榮加於民國105年8月26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附近某果園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後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經警於同日15時24分,在斗六市○○路○○○號前,發覺鄭榮加行車不穩,乃攔停後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1.2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8月26日,第KAQ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嫌疑人相片等證據可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榮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交簡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間另案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105年間,2度經本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件已屬5度再犯,其再犯之頻率不低,且由上開刑罰執行之情況觀之,被告102年六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執行機關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再犯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26號案件及本案,足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並無法使被告產生警惕,亦無法預防被告再犯相同案件,基於刑罰矯正被告及防衛社會功能目的之考量,本件實無從再量處輕度刑罰。又斟酌被告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超越容許值數倍,且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查獲,顯然已經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威脅,雖未因此肇事,然以被告飲酒之狀況,如未能因本件司法程序獲得警惕,其再犯或因此肇生他人損害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未婚、無子女,父母均亡,現與姪兒同住,家庭狀況並非圓滿;從事臨時性勞動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仟元;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另有侵占犯罪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一度經通緝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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