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中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禍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同向前方右側路肩有 趙婉芬 駕駛之EZL─三一六號輕機車,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超過該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貨櫃曳引車右側擦撞輕機車後架等處,造成機車倒地,貨櫃曳引車右後輪再撞壓倒地之趙婉芬,致趙婉芬胸腹腔內出血,胸部、骨盆部挫傷嚴重,送醫途中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託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婉芬之夫甲○○告訴及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趙婉芬之夫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被害人趙婉芬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血跡遺留位置係在路肩內,距離外側車道邊線○點一四公尺,足見貨櫃曳引車右側輪胎已駛出路面邊線,撞壓倒地於血跡處之趙婉芬,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事實可以認定。另依被告乙○○自白之車禍經過,其駕駛汽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之事實也可以認定,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為相同意見,有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八九○九○三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八○九號函附卷可參。被告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大肚分局員警林木火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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