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
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大里市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丙○○因其朋友乙○○欲購買機車,商請其出名代為購買,再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丙○○同意後乃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以其自己之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所經營之「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葉廠牌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分十二期繳納,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以每月十五日為給付日,每月每期應繳納四千二百五十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並須依約放置於丙○○原居所地臺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一四一之十號,丙○○不得擅自將該部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丙○○在取得該車占有後,即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共同基於違反上揭書面契約約定之犯意,未經事先告知「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獲致同意前,於支付二期款項後即未再如期繳納餘款(僅繳納第一、二期共八千五百元,餘十期期款共計四萬二千五百元未繳),並於買得該機車時即將交易標的物即該機車交由乙○○使用並遷移存放處所,使「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人員不明該機車之所在,致生債權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於丙○○未再繳納餘款時,無法尋得取回該機車占有之損害;嗣因丙○○未依約繳款,嗣經「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派員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一四一之十號即機車約定停放地點察看時,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由其擔任契約之買受人,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購買前開機車,雙方約定分期清償價金,於繳納二期價款後,即未依約繳付,嗣後與乙○○將該機車遷移,未通知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之身分證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二七號釋示在案;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三十一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裁判意旨)。查被告丙○○之友乙○○雖僅為此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其係為實際之買受人,僅商請被告出名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且與被告丙○○共同將標的物遷移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是乙○○所為,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又被告丙○○與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未如期給付價款,又因不諳法律規定,致罹犯刑典,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且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所規範者實係普通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一般刑事犯罪具有之社會可非難性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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