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丙○○○」、「 黃榮堂 」、「乙○○」之發票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向 楊東琪 之兄 楊東柏 借款(起訴書誤植為向楊東琪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七十萬元,而 黃東柏 要求須交付本票供擔保,甲○○與黃東柏並約至臺中市○○路某不詳店名汽車商行內交付借款之現金與供擔保之本票;甲○○在該址則分別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六月四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四紙,詎甲○○明知其母丙○○○、其兄黃榮堂、其妹乙○○三人並未同意擔任上揭本票之發票人,更未授權甲○○代為簽署署押或蓋用印章於本票發票人欄內,其竟基於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前開四紙本票中之第0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內,除簽署自己「甲○○」之署押外,並偽造「丙○○○」、「黃榮堂」、「乙○○」三枚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再盜蓋「丙○○○」、「乙○○」之印文各一枚,以完成上揭本票發票程序,而為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交楊東柏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丙○○○、黃榮堂、乙○○等三人。嗣因其後楊東柏以前揭偽造之本票以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申請對甲○○、丙○○○、黃榮堂、乙○○等人裁定強制執行,丙○○○、黃榮堂、乙○○等人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二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右揭事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證人楊東琪等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前揭第00000000號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甲○○所自白情節非虛而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前揭0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丙○○○」、「黃榮堂」、「乙○○」之署押、盜蓋「丙○○○」、「乙○○」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其同時以一行為偽造「丙○○○」、「黃榮堂」、「乙○○」三人署押,為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且於事後又已深表悔意,衡其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及雖造成丙○○○、黃榮堂、乙○○三人不小之損害,但並無前科,亦知坦承犯行,未矯詞飾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曾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於七十五年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目前雖尚未能與原持票人達成和解,償畢全部借款,然其直承所欠持票人之債務不諱,無逃債之意,且前已清償約二十四萬元等,綜合考量上述所有情形,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俾其自新。至前開第0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發票人「丙○○○」、「黃榮堂」、「乙○○」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歸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丙○○○」、「乙○○」二人(竊盜部分,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印文部分,為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表:│├─────┬──────┬─────┬─────┬─────┬───┤│票號│面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發票人│││││││印文│├─────┼──────┼─────┼─────┼─────┼───┤│00三六六│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六│八十六年八│甲○○│ 黃簡素 ││六六三號││月四日│月三十日│丙○○○│卿││││││黃榮堂│乙○○││││││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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