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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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告丁○○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被告丙○○、甲○○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被告乙○○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被告丙○○、甲○○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並由原告及被告丙○○、甲○○共同連帶保證,有借據可證,惟因被告乙○○對上開債款之本息僅繳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向新竹商銀繳款,致該行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討,有該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可證;原告乃代被告乙○○為清償本息計:玖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有新竹商銀出具之代償收據及代償證明書可證。
㈡、按民法第七四九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予保證人,而此移轉屬法定債之移轉性質,不獨原本債權,即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同移轉於保證人。又就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關係,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有民法第七四九條之適用,參70.5.15(70)廳民一字第0三七三號函及實務之見解。是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代被告乙○○(即主債務人)向新竹商銀清償上開之債務,是該債權連同利息即應法定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向被告 粱麗麗 為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㈢、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七四八條、第二八0條前段、第二八一條所明定。是兩人以上共同為連帶保證,對債權人應依民法第七四八條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其相互間亦屬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八0條應平均分擔,而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使他債務人同免責者,自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是被告丙○○、甲○○與原告三人既共同為被告乙○○保證上開債務,三人間即屬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自應依連帶債務有關之規定解決。故原告既代被告乙○○向新竹商銀清償上開款項,則其餘被告二人對新竹商銀即免責,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請求其二人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即如前揭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述。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支付命令一件、代償收據及證明書各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支付命令一份、代償收據及證明書各一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新竹商銀借款一百萬元,由原告丁○○及被告丙○○、甲○○共同連帶保證,惟乙○○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代償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此有代償收據及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是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於保證人,亦即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得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行使原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向主債務人(即被告)乙○○請求償還其向新竹商銀代償之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免責時起之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丁○○及被告丙○○、甲○○均為主債務人乙○○向新竹商銀借貸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是數保證人間既連帶負責,自應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定。而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言之,固無分擔部分可言,故一保證人清償後,得向主債務人求償全部;但保證人之間仍有其內部分擔部分,至於分擔部分之多寡,如彼此間若無契約訂定,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平均分擔。於一保證人清償後,致他保證人同免責者,即得向他保證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主債務人(即被告)乙○○向新竹商銀清償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甲○○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然查,原告丁○○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之求償權與對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甲○○之求償權其發生之法律關係固有不同,已如前述,但其請求償還代償債權,其目的則屬相同,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因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但債權人在其債權完全受償前,仍得就未受償部分,分別向數債務人請求。是被告乙○○向原告為給付後,被告丙○○、甲○○在該給付範圍內,按其各自分擔之比例三分之一同免給付義務。而被告丙○○及甲○○向原告為給付後,被告乙○○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併此敍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