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前曾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前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十六時止,在臺中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瓶中燒烤,而吸其產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住處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保安處分部分,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亦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六十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前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經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與判決科刑後,仍未斷然戒絕,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與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與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秤毛重約○、五公克)係被告所持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審院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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