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六及六三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提存新臺幣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嗣經本案訴訟終結,爰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一日內就提存受擔保利益事件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