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甲○○所有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修平技術學院大門口前遭人竊取,經拆卸零件後拋棄在該處,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巷口多日,乃於同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由乙○○負責把風,注意四週,有無為人發現,再由丙○○將該部機車推離,共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其二人將該部機車推離約數十公尺處遠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該部機車為贓車,經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其二人有於右揭時、地共同侵占前揭機車,並推離數十公尺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贓物照片二幀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二人共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二人就侵占上開機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然按依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意旨:甲偷乙之機車後,將該機車拋棄,再由丙「竊取」,因該機車顯係處於有所有人而無人占有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狀態,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該號函所附座談會之審查意見亦認為: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仍應成立竊盜罪。亦即是否構成竊盜罪或侵占離本人所有物罪,應視該原先竊取之他人是否有拋棄之意思,若僅係臨時放置再取走,則屬竊盜罪,但係出於拋棄之意思後再為被告取走,則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係於同年一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修平技術學院大門口前遭人竊取等情,據被害人 陳宏癸 於警訊 陳明 在卷,是該車自遭竊至尋獲時已逾四日;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供稱:伊看該部機車停放在該處有二、三日等語,再被害人陳宏癸於偵查時亦陳稱:伊機車零件已被拆走,請求賠償等語,並有該部機車修理之估價單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證明該車之零件確有短缺;又被告二人係於將該部機車推離數十公尺處即被警查獲,亦無扣得任何拆卸工具及機車零件,其二人並無任何時間可拆卸零件一節,足可確定,綜上,該機車之部分零件,係被先前竊取之人拆走,再將機車棄置於臺中縣太平
市○○路○○巷巷口,其有拋棄之意思甚明。再者,該部機車於被告二人取走時車牌仍懸掛於機車上等情,有贓物照片二幀存卷可按,亦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雖依車輛監理之作業流程,機車要辦理報廢、註銷,要辦理車牌繳回手續,是懸掛有車牌之機車,係為有主人之物,但該部機車被竊盜後,所有人甲○○已失其占有,其該機車經竊取之人拋棄後,所有人陳宏癸亦未因此而恢復占有,該機車仍處於有所有人而無人占有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狀態,是被告二人縱有竊盜之意思,但因該機車事實上無人支配占有,與竊盜罪之客體不符,故本案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共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竊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二人侵占竊得財物係重型機車,價值非低,惟念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犯罪時分別甫滿十九歲及二十歲,年輕識淺,智慮淺薄始犯本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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