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之妻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標得原屬乙○○○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一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丙○○與其妻戊○○及其子丁○○明知拍賣公告載明「該建物有第三人佔有中,拍定後不點交」,為迫使乙○○○一家人搬遷,竟與戊○○、丁○○(二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戊○○先委請不知情之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砂土,再由丙○○夫妻及丁○○將砂土傾倒於前開建物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乙○○○一家居住及正常出入之權利。
二、案經乙○○○之子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 右揭 時間前往被害人乙○○○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有去,但去時砂石已倒好,且房屋是伊太太標的,並由丁○○在處理,跟伊沒關係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當時還載手套,並幫忙將砂石往我家門口集中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第四頁),核與告訴人庭呈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當日照片顯示之情景相符,並有上開照片九幀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之妻戊○○標得該建物,被告與戊○○基於夫妻關係,咸盼被害人搬離該屋,渠等立場一致復一同前往等情,足見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犯,是被告前揭置辯顯非可採,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不知情,因當初買這棟房子他就很反對,他都不理云云,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與戊○○、丁○○於光天化日之下共同在被害人家門口傾倒砂石,欲以此方式迫使被害人搬遷,自對被害人一家造成心理壓力甚明,是被告與戊○○、丁○○共同傾倒砂石,顯係強暴、脅迫之方式;復觀之上開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家門前不遠處即有被告與戊○○、丁○○共同傾倒之砂土二堆,益微被告所為顯已妨害被害人乙○○○一家居住及正常出入之權利甚明。此外,戊○○、丁○○所涉前開犯行,已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有前開二份判決書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貨車司機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戊○○、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傾倒砂土行為,侵害被害人乙○○○一家居住及正常出入之權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就上開房屋點交與否發生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以非法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蔑視法治,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而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即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雖在修正前,本件仍應援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迫使被害人乙○○○一家人搬遷,竟與其子丁○○共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夥同三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前開建物,將屋內門窗全數拆卸運走,並在屋內潑灑垃圾、污物;翌日二十時十分許,丙○○、丁○○父子與另一年籍不詳成年再度進入前開建物內潑灑垃圾及污物,丁○○並對在屋內之乙○○○之子甲○○嚇稱:「要馬上搬走,否則對其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共同強制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有載戊○○前往上開處所(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詰查筆錄第二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二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第三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潑灑垃圾,也沒有拆門窗,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那天伊沒去等語。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二天,伊都沒去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那次被告有去,而且是被告帶隊;同年月二十日那次伊沒看到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非可採,是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確有載戊○○前往上開處所之情事,要屬無誤,至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是否有前往上開處所,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認定。雖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確有載戊○○前往上開處所,且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知道伊與丁○○去倒垃圾、污物等語,丁○○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載伊與媽媽去,被告知道伊與母親在做什麼等語,然依上開供述,僅是被告「知道」戊○○及丁○○要去倒垃圾、污物,實難據此而認被告有認識公訴人所述前揭之犯罪事實,並有意與他人共同分擔實施,促其實現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得否與戊○○、丁○○論以共犯,尚須檢視被告在被害人上開處所之行為,資以認定。惟公訴人認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被告至被害人上開住處潑灑垃圾、污物及拆除門窗乙節,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又同年月二十日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在現場,且告訴人提供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二十日照片,均無拍攝到被告本人,此有被告庭呈及附於八十四年上易二○四一號刑事卷宗之照片共五十四張在卷可查,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潑灑垃圾、污物及拆除門窗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妨害被害人一家居住權利之行為,自難因被告「知道」戊○○及丁○○要去倒垃圾、污物,即斷然推定被告與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共犯論之,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共同強制罪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