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中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車輛甚多交通複雜,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向前方右側路肩有 趙婉芬 駕駛之EZL─三一六號輕機車,於超過該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貨櫃曳引車右側擦撞輕機車後架等處,造成機車倒地,貨櫃曳引車右後輪再撞壓倒地之趙婉芬,致趙婉芬胸腹腔內出血,胸部、骨盆部挫傷嚴重,送醫途中死亡。丙○○見肇事後,隨即託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婉芬之夫乙○○告訴及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供承不諱,惟否認有行車過失,辯稱:當時車輛很多,且塞車,我剛起步,時速約十公里而已,我感覺右後車輪有東西卡著,就趕緊煞車,下車察看,發現有一個人卡在右後車輪,而情形如何發生,我不清楚云云。然查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現場圖記載,肇事後被告之曳引車停在被害人機車倒地刮痕起點前方一、三公尺處,其右後輛距外側車道邊線為○、○三公尺,右前輛距邊線為○、○二公尺,顯示該曳引車當時係貼近邊線行駛,再觀察被害人趙婉芬之機車倒地刮痕起點距外側車道邊線○、○三公尺,足見機車並未侵入外側車道,而係行駛於路肩靠邊線處遭被告之曳引車超車時擦撞倒地。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問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被告丙○○駕駛曳引車途經肇事地點,其既稱當時車輛甚多,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乃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越同方向右側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曳引車右側擦撞機車造成機車倒地,曳引車右後輛再撞壓倒地之機車駕駛人趙婉芬而肇事,則被告行車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為明顯,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鑑定及覆議,其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八九○九○三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四日府鑑議字第九○○八○九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駕駛曳引車失當,顯有過失,已無疑義,又被害人趙婉芬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中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其所自承,則被告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託附近民眾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 林木火 到場處理時,在場表明其為駕車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之供述鑑定機關之鑑定及警方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雖貼近車道邊線行駛,但尚未逸出車道外,而係超車時未與右方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以致肇事,乃原審認被告之車有駛出邊線撞壓被害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上訴否認有行車過失,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到庭表示願原宥不究,有和解書在卷,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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