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六號再抗告人 楊緯綸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文忠 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再抗告人因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三、一五四、一七○、一七二、一八七、一八七之一、一
八八、一九二、一九三、二二九、二二九之一、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一、二三一之一、二三二、二三三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女兒 楊詩韻 ,即難認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所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其女兒,係因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再抗告人因病住院遭醫生發出病危通知,擔心會因病突然離世,乃將土地移轉予女兒,非蓄意造成無資力狀態,且再抗告人原擁有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少、或係沒價值、或現值市價甚低,符合雖有財產但不能自己處分或現實上難以自由處分、或無人要買等,仍可作無資力之認定。況再抗告人尚為低收入戶。又再抗告人將上揭最有價值之一五四地號土地出售時,尚須與買受人約定,由其先行墊付辦理相關手續之費用後,再為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後由價金中扣除先行支付之費用,已所剩無幾。另筆一七○地號土地因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催討,將之出售,所得款項除將再抗告人之妹應得部分匯還外,其餘均用以償債,再抗告人實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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