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炬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參拾萬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102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清償,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322號提存書、相對人炬強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同意書4件、印鑑證明
3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請於收受裁定10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