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黎氏有限公司(下稱黎氏公司)負責人,明知乙○○未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辦理黎氏公司設立登記為股東事宜,詎被告與甲○○(已經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85年9月26日、86年2月15日,在該公司上址,未經乙○○同意,於黎氏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無業證明書及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之印文4枚,將乙○○變更為該公司股東及同意變更該公司營業處所,復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下稱北市商管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北市商管處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於85年9月26日、86年2月15日未經乙○○同意,於黎氏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無業證明書及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後,分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處申請而行使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處並於85年10月9日、86年3月14日分別就被告所申請事項予以核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經檢察官於97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訴,並於97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被告並無逃匿,而有經檢察官、本院發布通緝,以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之情事,有本案刑事卷宗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犯前揭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6年3月14日完成(而檢察官於96年10月23日開始偵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在卷足憑),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